(2013)顺庆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代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母亲。被告代某乙,男。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2012年1月我父母调解离婚,约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由于我现在已读初中,父亲每月支付的500元已经远远不够我生活和学习,加之母亲的收入有限,并且要偿还巨额借贷款,导致其独自承担我的抚育费非常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每月增加生活费为1200元,或一次支付原告生活费36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被告代某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某离婚时,放弃了唯一共同财产的分割,净身出户,并承担信用卡负债,无任何积蓄;2、原告母亲张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并无改变;3、被告从事行政工作,月固定收入2512元,无其他任何收入,并且需要赡养父母,租房居住,经济负担较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给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父亲代某乙于2012年1月4日经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代某甲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被告代某乙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代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一半,双方还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南充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修建的顺庆区潆华大道房屋一套(户型四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39平方米)及车库(或车位)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人民币210000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在双方办理潆华大道房屋按揭手续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代某乙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代某乙负责偿还亲朋好友的债务140000元,其余债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时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事后,原告代某甲随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以物价上涨、母亲经济收入有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其抚育费用。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对调解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亦应按协议履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该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处提到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出现了其父母协商的原定抚育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形。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从原告父母离婚到原告提起诉讼,仅一年时间,本地的物价并无明显及较大的增长,原告的教育费用亦无变化。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母张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学习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