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磊诈骗罪,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强奸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吴某乙及辩护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磊为借钱到澳门赌博,采用租车诈骗的方式骗取车辆,再将赃车质押借款。2013年2月18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张磊骗得汽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9万元,扣除租车支付的款项,实际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2万2千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磊以租车为名,支付租车费用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从本市鑫昊汽车租赁公司骗得牌号为浙G×××××的黑色宝马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40万元,后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制假人员,伪造了该车车主为张磊的机动车行驶证。次日,被告人张磊通过金某联系,利用伪造的行驶证以该车质押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扣除利息4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21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人张磊以续租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鑫昊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5千元。案发后,鑫昊汽车租赁公司已自行将赃车从吴某乙处开回。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磊以租车为名,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从本市龙腾汽车租赁公司骗得牌号为浙G×××××的黑色奔驰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0万元。次日,被告人张磊通过金某联系,以该车质押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人张磊以续租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龙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龙腾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给梁某人民币15万元后将赃车开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磊以租车为名,支付租车费用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千元,从东阳市圆明投资有限公司骗得牌号为浙G×××××的奥迪A6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9万元,后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制假人员,伪造了该车车主为张磊、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行驶证。次日,被告人张磊通过金某联系,以该车质押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吴某乙明知该车并非被告人张磊本人所有,仍予以质押。案发后,东阳市圆明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将赃车从被告人吴某乙处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陆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梁某、张某、周某甲、吴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汽车买卖合同、借条、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协议、收条、赵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张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3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东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磊、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吴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磊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东阳市龙腾汽车租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