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先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先祥,髙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义门镇。法定代表人:袁学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先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先祥。被告:髙贯军。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堂药业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强生物公司)、李先祥、髙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亚强生物公司无人接收有关法律手续,李先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告髙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亚强生物公司、李先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有关法律手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由被告亚强生物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73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书》。同日,原告及李先祥作为保证人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和李先祥为亚强生物公司的租金提供担保。同时,高贯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对原告为亚强公司的租金担保提供担保,如亚强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高贾军负责支付,并愿为亚强公司共同承担应支付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按期拨付了款项,但被告亚强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号,查封了部分财产,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亚强生物公司还款及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887621.50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2)鼓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及李先祥同为亚强公司担保,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高贯军为亚强公司还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该款由其归还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担保垫付款及损失共计1887621.50元及利息,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苏租(2011)买卖字第73号]《转让协议》、[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2011年1月21日亚强生物公司为了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亚强生物公司自有的财产(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清单)转让给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且签订了《转让协议》;在此基础上,于同年同月同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亚强生物公司把转让后的财物从江苏金融公司租回使用。2、租赁物转让价400万元,返租后亚强生物公司分36期(每月一期)偿付租金4791996元。3、起止日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三、《保证合同》两份,2011年1月20日单位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1月21日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源和堂药业公司同意为亚强生物公司的租金偿还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先祥同意为亚强生物公司的租金偿还向江苏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江苏金融公司记账凭证。证明:400万元已付亚强生物公司。四、2011年1月20日袁学才与髙贯军签订的《协议》。证明:2011年1月20日,袁学才以源和堂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高贯军签订协议,高贯军同意为亚强生物公司担保,并承担亚强公司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五、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起诉状,南京鼓楼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源和堂解除保全申请书。证明:因亚强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且2011年12月29日亳州中院拍卖了亚强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因此,江苏公司起诉亚强公司和源和堂公司,并查封了源和堂的账户和资产。六、2012年4月10日南京市鼓楼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安徽源和堂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接受调解;代亚强公司还款。七、还款条据。证明:源和堂公司共还款3872577元,其中代亚强公司还款1936288元。八、2012年4月11日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亚强生物公司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告知函》。证明:所有应付款项己还,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亚强生物公司。被告亚强生物公司、被告李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髙贯军答辩称:髙贯军仅仅为亚强生物公司向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180万元提供担保,现亚强生物公司向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其担保任务已经完成,髙贯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源和堂药业公司要求髙贯军承担对支付1887621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亚强生物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款和第四款“有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源和堂药业公司有权采取诉讼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为此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起了诉讼,诉求明确要求确认租赁物属于其所有。“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即表示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了,那么源和堂药公司就没有必要代为支付2011年6月以后或者2012年2月23日以后的租赁费,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没有征得亚强生物公司的同意,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髙贯军对源和堂药业公司的担保超出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免除。假设源和堂药业公司所诉髙贯军对《租赁合同》承诺担保,但是该《融资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20日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髙贯军在2012年10月12日后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对髙贯军的诉讼请求。髙贯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虽没有时间,但源和堂药业公司与亚强生物公司所签协议在髙贯军与亚强生物公司所签的协议之后,本人认为该协议已排除了,担保内容不存在。经庭审举证,被告髙贯军对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同时该组证据反映出亚强生物公司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的两种交易: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先是亚强生物公司将设备出让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然后再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将设备租赁供自己生产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款和第四款“有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有权采取诉讼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3,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证明源和堂药业公司对亚强生物公司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4,对证据四,高贯军担保的任务已经完成,亚强生物公司已经将卖设备款借给了源和堂药业公司,高贯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对亚强生物公司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同时也不对该《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担保。即使有担保责任,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免除。5,对证据五,原告所举证据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2011年6月亚强生物公司突然停止生产经营,且2011年12月29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亚强生物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因此原告认为亚强生物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情况”“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七款和第四款“有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措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诉求要求确认租赁物属于其所有。该份证据证明了亚强生物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即自然终止,没有履行的基础;2012年2月13日开始属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强制终止合同,以后的租赁费当然不应该继续支付。同时其要求支付以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以后的租金属于原告对事实和法律的误判所产生的,该法律后果应该自行承担,与亚强生物公司和高贯军无关。6、对证据六,2012年4月10日南京市鼓楼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的产生系源和堂药业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所做,并不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理智的作出。在作出上述行为中对事实和法律产生了误判,该法律后果应该自行承担,与亚强生物公司和高贯军无关。7、对证据七,认为该行为是在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对事实和法律误判所产生,不是代亚强生物公司还款。8、对证据八,认为该份证明材料亚强生物工程公司和高贯军均未收到,对安徽亚强生物公司和高贯军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对被告髙贯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无日期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项目是经髙贯军介绍的,是在源和堂药业公司与亚强生物公司签协议之前开始联系的一种意向,没有担保的事情,是在髙贯军反担保协议之前,这个意向协议没履行,髙贯军反担保协议是与租赁协议同时进行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对其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髙贯军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所加盖“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髙贯军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或已超过担保期限,但髙贯军并未否认签该协议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虽髙贯军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亚强生物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即自认终止,2012年2月13日开始属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强制终止合同,以后的租赁费不应继续支付,所作的民事调解书不是在法律框架下、理智作出的,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的租金应自行承担,与亚强生物公司、髙贯军无关;但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亚强生物公司、李先祥、源和堂药业公司,并于2012年3月29日[2012]鼓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源和堂药业公司的财产,冻结了源和堂药业公司的账户,后经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源和堂药业公司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于2012年4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源和堂药业公司下发了(2012)鼓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源和堂药业公司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和其他约定已通过网上银行和汇款支付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故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虽髙贯军认为亚强生物公司、髙贯军均未收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所发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告知函》,但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已收到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名义货价,且同意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贵方且应付款项己还,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亚强生物公司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髙贯军所举证据即《协议》,虽源和堂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协议》上无时间记载,从证据的内容看不出是在源和堂药业公司与亚强生物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或之后,故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1日,被告亚强生物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73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起租日为2011年1月24日,租赁期限为:从起租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1年1月21日,由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及李先祥为亚强生物公司使用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分别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73-1号《保证合同》和苏租(2011)保证字第73-2号《保证合同》,且约定担保金额为4852996元,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江苏金融资租赁公司均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1年1月20日,源和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才(甲方)与高贯军(乙方)签订担保协议(实际为反担保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与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开展板式真空干燥箱、吸附柱、减压浓缩罐等设备融资400万元,源和堂公司与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平均分配400万元,双方各使用一半。双方一替一个月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本息(1331l0.00),36个月本息付清。如果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应支付的本息,由高贯军(身份证号:××)负责支付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所有本息,如不能按时支付本息,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贯军共同承担源和堂公司与安徽亚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开展板式真空干燥箱、吸附柱、减压浓缩罐等设备融资400万元,去掉相应费用后的180万元,由高贯军负责打到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如不能履行,一切后果由高贯军承担。源和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学才、高贯军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按期拨付了款项,但因被告亚强生物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亚强生物公司、源和堂药业公司及李先祥偿还租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3月29日裁定查封、冻结了源和堂药业公司的财产和账户。2012年4月10日源和堂药业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2)鼓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共计2647821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源和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亚强生物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5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8255元由源和堂药业公司负担。源和堂药业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6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凭证号293408581115),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3844元;2011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凭证号0167556198),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电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034元;2011年8月23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凭证号293411513239),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034元;2011年9月23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凭证号293412656105),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179元;2011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凭证号293413674656),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179元;201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凭证号293414937857),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034元;2011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转帐凭证(凭证号433039900),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汇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129元;2012年1月21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转帐凭证(凭证号455000430),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034元;2012年2月23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转帐凭证(凭证号475870504),证明付款人袁学才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34034元;以上九笔计款为1206501元。2012年4月11日根据(2012)鼓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源和堂药业公司共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及诉讼费计2666076元[(2647821元+18255元),付款发票号09926167]。2012年4月11日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亚强生物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告知函》,该函内容为:根据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收悉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及名义货价,根据约定,该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贵方。综上,源和堂药业公司共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72577元(2666076元+1206501元),其中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代亚强生物公司还款1936288元。另查,2013年4月22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表明,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源和堂药业公司向髙贯军行使追偿权有无依据?髙贯军是否为本案所欠租金的担保人,对此髙贯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欠租金是否应先征得亚强生物公司的同意后,方可支付所欠租金?3、髙贯军对源和堂药业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髙贯军对此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亚强生物公司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以融租的形式引进资金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亚强生物公司使用,另200万元由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使用,即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以400万元购买亚强生物公司的机械设备,之后亚强生物公司又以租赁的方式使用该机械设备,且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73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1)租赁字第73号《融资租赁合同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2011年1月21日,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及李先祥为亚强生物公司使用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分别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73-1号《保证合同》和苏租(2011)保证字第73-2号《保证合同》,且约定担保金额为4852996元,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1年元月20日,高贯军为亚强生物公司的还款问题与源和堂药业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亚强生物公司不按时支付应支付的本息,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亚强生物公司与高贯军共同承担。上述手续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把400万元汇到亚强生物公司帐户,源和堂药业公司使用180万元。该款使用后,源和堂药业公司按时还本付息,由于亚强生物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且停止了经营,工商机关吊销其了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亚强生物公司、李先祥和源和堂药业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利息,并查封、冻结了源和堂药业公司的帐户和资产;作为担保人源和堂药业公司在亚强生物公司不应诉的情况下,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源和堂药业公司共偿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72577元;因源和堂药业公司与亚强生物公司约定各使用200万元,即对所欠全部租金的一半承担责任,故源和堂药业公司代亚强生物公司实际还款为1936288元(3872577元÷2)。本案原告源和堂药业公司要求亚强生物公司、李先祥、髙贯军共同偿还所垫付款及损失1887621.5元,其超出部分未追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髙贯军与源和堂药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如亚强生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应支付的本息,由髙贯军负责支付,故源和堂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垫付亚强生物公司所欠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后,有权向髙贯军行使追偿权。髙贯军以其仅为亚强生物公司担保180万元,现亚强生物公司向源和堂药业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其担保任务已经完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源和堂药业公司代亚强生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需要征得亚强生物公司同意,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自主作出承担责任的权利,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源和堂药业公司追偿,因此髙贯军辩称未通知亚强生物公司从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源和堂药业公司对亚强生物公司的租金担保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那么该案的免责期间应该是2014年8月24日以后,故髙贯军以超过了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8762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即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先祥、髙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89元,由被告安徽亚强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9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