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尤援文与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援文,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尤援文,男。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尤援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昆。委托代理人王健(受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庆(受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尤援文与被告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援文、被告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援文诉称:其原系龙成公司员工。2012年4月,因龙成公司非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确认龙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判决仅处理了合同解除赔偿金问题。在整个仲裁诉讼过程中,龙成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再就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龙成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31264元(月工资1954元、共计16个月)。被告龙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与尤援文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尤援文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法院判决认为龙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龙成公司已按法院判决付清了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龙成公司不应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尤援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尤援文在被告龙成公司工作,担任市场终端业务员。2012年1月14日,龙成公司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尤援文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龙成公司向尤援文支付了2012年1月工资239元,其中含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208元。之后,尤援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龙成公司赔偿4个月的失业损失781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80元。法院审理认为,龙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尤援文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对尤援文要求龙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尤援文在龙成公司的工作年限、月工资1954元,龙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尤援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32元。尤援文主张失业补偿金(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因未提供无法再就业与龙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龙成公司给付尤援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2元、驳回尤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2013年7月4日,尤援文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成公司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底的工资31264元。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和支付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尤援文在2012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在龙成公司实际上班8天,龙成公司还应支付尤援文月工资407元,2012年1月13日后解除劳动合同后,尤援文未再到龙成公司上班,龙成公司已按法院判决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尤援文要求龙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龙成公司给付尤援文2012年1月7日至13日的工资407元、对尤援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6日,尤援文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12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共8天、法定节假日1天。二、尤援文、龙成公司确认尤援文的月工资为1954元。上述事实,有锡劳人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2)崇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龙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尤援文的劳动合同,该行为经法院审查属违法解除,龙成公司依法院判决履行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因尤援文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再到龙成公司上班,故尤援文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尤援文实际工作8天,法定节假日1天,龙成公司应当向尤援文支付9天工资809元(1954÷21.75×9),扣除已支付的239元,龙成公司还应支付570元。至于尤援文所称“龙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失业金、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致使无法再就业”,因失业金、退工手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仅与劳动者在劳动行政部门失业就业登记有关,与劳动者无法再就业不存在必然联系,且尤援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尤援文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尤援文2012年1月工资570元。二、驳回尤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尤援文、北京龙成汇品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过春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