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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委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委某,李某,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委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西亭乡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西亭乡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北下叔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委某、李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委某、李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委某在顺平县商业街大自然火锅城打工期间住在店内,于2011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委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齐某盗窃店内拆卸下来的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美的室内挂机两台,后藏匿于彭某住处。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48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委某在顺平县商业街大自然火锅城打工期间住在店内,于2011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委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齐某盗窃店内拆卸下来的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室内挂机两台,后藏匿于彭某住处。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价值485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委某到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顺平县公安局大案中队证明、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空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彭某证言、被害人贾某、邵某陈述、被告人委某、齐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委某、李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李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