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某、姜某、石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姜某之母。辩护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被告人郭某之父。辩护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2013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系被告人石某之父。辩护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XX;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辩护人高建荣;被告人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甲、辩护人李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当日22时许,姜某、石某乘坐由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至长安区兴隆街办沣惠开发区“直通车”网吧,郭某等三人看到詹礼超和帖康康在网吧上完网出了大门,三人便尾随詹礼超二人至该网吧大门外,郭某三人对詹礼超、帖康康拳打脚踢,石某抢走詹礼超一部“华为”牌C8813型手机,郭某抢走帖康康身上现金30元;后郭某等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30元钱买饮料花费完。5月3日左右,石某、姜某以150元价格将所抢手机卖给石建朋,赃款被两人全部挥霍。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C8813“华为”手机经认定价格为89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其三人未事先预谋,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石某应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姜某、石某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当日22时许,姜某、石某乘坐由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至长安区兴隆街办沣惠开发区直通车网吧,郭某等三人看到詹礼超和帖康康在网吧上完网出了大门,三人便尾随詹礼超二人至该网吧大门外,郭某三人对詹礼超、帖康康拳打脚踢,石某抢走詹礼超一部“华为”牌C8813型手机,郭某抢走帖康康身上现金30元;后郭某等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30元钱买饮料花费完。5月3日左右,姜某、石某以150元价格将所抢手机卖给石建朋,赃款被两人全部挥霍。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C8813“华为”手机经认定价格为89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6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抓获经过:证2013年5月28日姜某被拘留,2013年6月4日石某被拘留,2013年6月6日郭某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拘留。2、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我和郭某、“寻思”三人抢了两个外地小伙子的手机和钱。我们三人都是临时起念头,我是想要一部手机,我没有手机用。2013年4月29日17时左右,我、郭某、“寻思”骑摩托车在外面转,大约22时,我们三人到沣惠开发区的“直通车”网吧里,见两个年龄不大的外地小伙,后来这两个小伙子准备下网办手续时,郭某给我和“寻思”说那两个小伙子看了他几眼,叫我俩帮忙收拾那两小伙,我和“寻思”同意,那两小伙出门后,我们三人尾随出门,我们围上他俩,郭某吼了起来,“刚才看我干啥?”(就是挑刺),接着我们三人就对那个大个子小伙脚踢拳打,“寻思”说“哥这几天缺钱花,你请哥上个网”,我接着在那大个子背上踢了两脚,还用拳在他鼻子上打了一拳,流血了,“寻思”问身上有没有手机,大个子说没有,“寻思”伸手从大个子小伙口袋里掏出一部手机,我想自己也没手机,想趁机弄一个手机玩,我就问小个子小伙“你有手机没”,他说没有,我叫他把口袋翻出来,他翻出一部手机,我拿在手里,郭某问那小伙“你有钱吗?”,“我不想打你”,小个子说只有30元,“寻思”说把钱掏出来,还嫌他翻的慢,打了小伙子一耳光,小伙子把钱给了郭某,我拿手机进了网吧一看,手机较旧,就把手机卡拨出来扔在网吧吧台附近,又出来看小个子可怜,又把手机还给了他,我们三人骑摩托车走了,后我想要“寻思”拿的那部手部,“寻思”说他卖了200元,后我再没提这事。我们三人抢劫手机和钱是临时起意,事先并无商量,我把手机卡拔出来是担心他报警,事发后到了2013年5月3日20时左右,我和石某到同村石建朋家玩,我说我捡了一部手机问石建朋要不要,他给了150元,当晚我和石某就去夜市吃烤肉将150元钱花费了。②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我伙同姜某、石某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兴隆街办“直通车”网吧大门外对两名外地小伙子进行殴打并抢劫其随身财物,4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去玩,我提议没有钱上网,到网吧找外地小伙子抢点钱,他二人同意,在细柳网吧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可下手的目标,又到兴隆街办“直通车”网吧内,到时大约22时左右,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在上网,准备下机出网吧时,姜某给我和石某说“再不下手,这两个小伙子就走了”,我给石某说“出去后,你叫住他们”,后我们三人尾随两个外地小伙出了网吧,我叫他们站住后,石某就问他们身上有钱没,大个子小伙说没有钱,我们三人就对大个子小伙拳打脚踢,我用拳在他脸上打了两拳,用脚在他背上踩了两脚,后石某从大个子小伙裤子口袋掏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石某、姜某嫌他不老实,又对他拳打脚踢,姜某一拳打到他脸上,他鼻子流出了血,石某在他背上踩了两脚,姜某又问小个子小伙子身上有钱没,小个子小伙子说只有30元钱和一部手机,姜某让把钱取出来,小个子小伙子将30元和一部手机取出,姜某叫将30元给了我,我将钱收了起来,姜某嫌手机比较旧,就返还给那个小伙子,接着我们三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30元钱我们三人买饮料了,手机石某拿走了。③被告人石某供述证:2013年4月29日22时左右,我同郭某、姜某三人在兴隆街办“直通车”网吧门前实施抢劫,抢一部“华为”手机和30元钱。2013年4月29日17时多,我、姜某坐在郭某驾驶的摩托车上,郭某说这几天没钱用,咱们一起找外地的小伙子,先收拾(就是殴打)后抢手机,将手机卖成钱,去花费玩,我和姜某都说行,姜某还说想办法给他弄一部手机,他没有手机用,后我们就寻找网吧,选择目标,抢劫财物。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在外面转,没有发现好下手的目标,后到“直通车”网吧,看见两个外地小伙子上完网下机出了网吧大门,我们就跟上他俩,郭某和姜某叫住他们,我说身上有手机没有,高个子小伙子说没有,我在他裤子口袋掏出一部“华为”手机,我们嫌他说话不老实,三人对他拳打脚踢,姜某用拳打到他脸上,他鼻子流血了,姜某和郭某问那小个小伙子,身上有没手机,小个子小伙子说有,并拿出来给了姜某,姜某拿进网吧,过了三分钟从网吧出来,对小个子小伙子说这手机不好还给你,郭某问小个子小伙子身上有没钱,小个子小伙子说只有30元,郭某从小个子小伙子口袋翻出了30元,装到身上。这次是郭某出的主意,我踢了那高个子小伙子两脚,踢到他背上,姜某用拳打到他鼻子上,流血了,姜某、郭某对那大个子小伙子拳打脚踢,对小个子小伙子我们三人用言语吓唬他,后姜某以150元钱将“华为”手机卖了,当晚我和姜某将150元吃饭花费了。3、被害人詹礼超的报案材料证:2013年4月23日22时许,我和同事帖康康在“直通车”网吧上网被三名男子殴打并抢走手机和现金。4、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詹礼超陈述证: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兴隆街办“直通车”网吧,我和帖康康上完网准备回家,刚走出网吧,被三名男子叫住,冲上来就殴打我们,打完后问我们身上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就在我们身上搜,搜出我的手机要抢走,我不给他们又打我并抢走了我的手机,从帖康康身上搜出30元现金,他们抢完后其中一个又进到网吧,等了两分钟左右出来。他们对我和帖康康拳打脚踢,我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并在我肚子上踢了几脚,我肚子很疼,帖康康没有受伤,我被抢了一部“华为”手机,价值999元,帖康康被抢30元人民币。②被害人帖康康的陈述证: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兴隆街办“直通车”网吧门口发生的事,我同詹礼超上完网准备回家,刚出网吧被紧跟着的三名男子叫住,冲上来就殴打我俩,打完后问我们身上有没有钱,詹礼超说没有,他们就在他身上搜,并打他,抢走了他的手机,还从我身上搜出30元钱。他们三人中一个留有“鸡冠”发型。5、监控照片证:2013年5月6日帖康康辨认:这是我在长安区兴隆街办沣惠开发区西北角的超市内购物时的照片,我在这家超市看到了抢劫我和詹礼超的两名嫌疑人。其中一个的头发像“鸡冠”一样。6、证人证言:①证人石建朋证言证:2013年5月3日晚在我家,姜某和我村的一个小伙来我家,姜某说他在“直通车”网吧捡了一部手机,是一部电信专用的,姜某说他用不成,要卖给我,我给了姜某150元,然后把手机用到现在,是一部黑色直板“华为”C8813。②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我陪我儿子郭某来自首,郭某给我讲,他和姜某、石某三人参与一次抢劫。2013年6月4日,我听说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我就知道我儿子经常和石某在一起玩,我到西安找儿子,2013年6月5日晚找到郭某,他说他和石某、姜某三人在2013年4月29日晚对两个外地人实施了抢劫,抢了一部手机和30元钱,我给他做工作,早日投案,所以今天上午我带郭某来自首。7、辨认笔录,证:郭某、姜某、石某均辨认出被害人詹礼超、帖康康;詹礼超、帖康康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姜某、郭某、石某。8、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提取笔录,证:2013年6月4日13时30分,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石建朋家现场提取“4.29姜某、石某抢劫案”赃物“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直板),型号“华为”C8813。10、自首证明证:2013年6月6日,郭某在父亲郭某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证姜某,1996年8月3日出生,郭某,1995年11月15日出生,石某,1995年9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郭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首先提出抢劫,姜某、石某同意后,积极参与,故对姜某、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姜某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辩护意见,该案事实是郭某明确提出无钱上网,找外地人抢些钱时,姜某、石某同意,并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且姜某供述表明他没有手机用,想要一部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故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