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康起瑞与王艳、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起瑞,王艳,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康起瑞,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某厂职工。被告:王艳,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林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康起瑞诉被告王艳、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林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起瑞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因办厂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3年至2010年间借款给被告七笔,合计58.50万元。每一笔借款都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借据。借款到期后,利息为65000元,借款本息合计65万元,被告未还,并继续使用上述款��。被告收回原借据,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65万元,利息95000元,并由被告林海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字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5000元、逾期利息10万元、违约金15万元。被告王艳未作答辩。被告林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笔,合计58.50万元。200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4万元;200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5.50万元;2004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7万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25.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5万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1.50万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艳转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利息合计为65000元,借款本息共计65万元,被告未还,并继续使用。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艳与原告重新签订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25000元,如若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艳与原告重新签订金额为4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70000元,如若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两份借款均由被告林海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虽然只是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但收据均书写在借款合同的背面,且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依法应推定为两被告收到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汇总,借款已实际先行交付履行完毕。虽然借款合同中,被告林海仅为担保人,但结合收据签字及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该借款,但未能归还,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对此,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25000元、2011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5904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2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1年4月15日起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为70000元,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1096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林海归还原告康起瑞借款本金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艳、林海支付原告康起瑞借款期限内利息84040元、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康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康起瑞负担151元,由被告王艳、林海负担13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