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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4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陈A。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陈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产小孩时向父亲李A借款3000元交住院治疗费,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双方去广东东莞打工,2009年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10月份原告离厂,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陈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2008年5、6月份原、被告借给原告弟弟李B5000元做生意,要求原告代其弟弟偿还2500元。2007年原告产儿子陈A需要住院手术,被告向弟弟陈C借款7000元交治疗费用,该费用由原、被告各负责偿3500元;借原告父亲3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1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逃婚四年之久,给原告造成拖累,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24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陈A。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2008年5、6月份,借给原告弟弟李B5000元,原告同意代其弟弟偿还2500元给被告。原告承认在产小孩时,被告向其弟弟陈C借过款,但借款数额及是否偿还不清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其弟弟陈C借款7000的事实。对原告向其父亲李A借款3000元是否偿还,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调查了李A,李A称原告产小孩时向其借款3000元是事实,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考虑到原、被告借用该款是产小孩所用,表示放弃该债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陈A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原告系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应按月给付为宜,依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算,即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2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弟弟李B5000元,双方同意由原告代其弟弟偿还25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李A3000元,债权人李A表示放弃该债权;被告主张尚欠其弟弟陈C7000元未偿还,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均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与其分居,拖累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A(2007年6月30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陈A抚养费428元给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李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原告弟弟李B5000元,原、被告各享债权2500元,被告享有的2500元债权由原告代其弟弟李B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