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银、杨庆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银,男,194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伦,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银、杨庆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上诉人刘文银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上诉人杨庆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庆伦驾驶豫SA95**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东20米处,该车前脸右侧与前方同向刘文银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撞,致刘文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庆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文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7月28日转院至罗山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113.2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损失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文银颈2椎体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骨髁间嵴及腓骨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26日经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文银目前损伤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为1人护理。2013年7月9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永久”牌电动车车损认定为1396元。三次原告共支出鉴定费和价询费共计200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1550元,陪护床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受雇于刘真经营的养鸭厂,刘真每月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肇事车辆属被告杨庆伦所有,2011年9月8日和2012年5月4日被告杨庆伦分别在被告都邦公司和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出险后原告认可从罗山交警队领走现金26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杨庆伦驾驶豫SA95**号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东20米处,与原告刘文银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文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被告杨庆伦对原告刘文银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医疗费:22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以上共计24633.2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实际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54天×2人护理+院外护理36天)×253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65天=10012.32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12%=12641.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床位费600元,共计49554.22元。其他损失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伤残费用49554.22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文银车损1396元,共计60950.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银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4633.2元的80%计11706.56元。上述义务限上述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上诉人都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刘文银发生事故时已经66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文银的病例显示留陪一人,出院记录和鉴定报告均未注明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对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一人护理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文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文银在事故前在刘真鸭厂打工,原审有雇佣合同,刘真也出庭证明,工资每月3000元,原审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2,刘文银的司法鉴定报告上明确说明刘文银的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3,此次事故导致刘文银两处残疾,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酌定7500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文银事故前受雇于刘真经营的养鸭厂,刘真每月给付工资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雇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刘文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文银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问题,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刘文银两处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