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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梅永华与谢立钢、严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华,谢立钢,严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梅永华。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谢立钢。被告:严国利。原告梅永华与被告谢立钢、严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被告严国利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8月2日恢复诉讼。因无法向被告谢立钢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祝世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严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立钢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立钢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1日前所借款项已大部分还清,尚余1万元未结清。2011年11月11日、11月16日、12月31日,被告谢立钢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2年2月21日,因被告谢立钢无法归还劳木江的80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为平息纠纷,原告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给劳木江,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归还,同时被告谢立钢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其余借款出具一份12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自2012年3月底起每月归还5万元,到还清日止,由被告严国利提供担保。2012年2月24日,原告按约支付给劳木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谢立钢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底,被告严国利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至2012年4月底,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其余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立钢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15万元的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严国利对谢立钢向原告的120万元债务本金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立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严国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125万元借款组成并不清楚,且现金归还原告5万元,并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40万元,被告谢立钢也归还给了原告一部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其向案外人借款35万元也已交付给了原告。综上,其已归还给原告8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1日、11月16日、12月3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立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的事实;2、2012年2月21日原告梅永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立钢为清偿对案外人劳木江的债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为此向劳木江出具借条一份,且原告已于2012年2月24日向劳木江归还本息的事实;3、2012年2月21日被告谢立钢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立钢共结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由被告严国利担保的事实;4、2012年3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立钢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立钢、严国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严国利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2011年11月11日、11月16日两份借条真实性难以确认,对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劳木江处有债务,被告是作为见证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难以确认,15万元借款其并不清楚。被告谢立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谢立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并由被告严国利提供担保,约定自2012年3月底开始还款,每月归还5万元,二十五个月还清。2012年3月16日,被告谢立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谢立钢至今未还,被告严国利对其中125万元借款仅支付5万元,对余款120万元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梅永华与被告谢立钢、严国利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严国利辩称认为,其共向原告还款80万元,且被告谢立钢亦归还了部分借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严国利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谢立钢未按约还款,被告严国利也未对其中1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立钢归还借款、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严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立钢应归还给原告梅永华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2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算,15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严国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立钢追偿;如被告谢立钢、严国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谢立钢负担,被告严利锋对其中19511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