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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卫娟与杨宾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2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着自己的女儿张某来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女儿改名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身有隐疾,性情多疑,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的为人。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2013年6月份,在一石渣场双方因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将原告用绳子捆绑在车上,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公安干警的责令下被告才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近20天之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双方能够生活十年之久,感情一直融洽,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被告也从未性情多疑无端怀疑原告,更不存在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关于石渣厂打架一事,当时是因在装石头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破口大骂,对被告死缠烂打,寻死觅活。为避免危险发生,被告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两拳,用绳索将其捆绑在车后座上等公安机关来处理。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被告才将绳索解下,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总之,双方平时关系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曹村派出所现场笔录。证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发生厮打后报警,经民警当场调解,被告将原告送往曹村医院治疗。3、曹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8月5日,经曹村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曹村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过程,医院诊断依据为原告被打伤后全身多处青紫。被告杨某某对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纯属虚构,当时被告只是打了原告的两只胳膊。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在石渣厂发生厮打的详细情况。2、证人赵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从家中离开的事实。3、被告本人及其父亲杨守民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从家中离开,及其父探视孩子未果的事实。4、同村村民杨某某等33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希望能够将二人调解和好。5、银行回单及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拿走被告16万元现金及贵重物品的事实。6、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经常与案外人吴某某联系。原告张某某对1—6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自己从未坐过案外人吴某某的摩托车,8月28日当天其与女儿在家,原告当天中午12时后外出是步行离家的。原告从未拿过被告任何财物,至于手镯和纪念币,是被告父亲送给自己的,属于其个人物品。原告也从未拿被告银行卡或存折取过钱,其手机也已损坏,会自动接听,当时有无通话,原告也不清楚。证人杨某某是被告的叔父,其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出庭陈述部分属实,但有遗漏。被告当时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不能动弹,是赵某某将其扶起来的。后来原告不愿离开,被告就拉着原告的胳膊在地上拖行约50米,一直到车旁边,然后将其捆绑到座位上。原告根本没有往车轮下躺,只是在等公安机关前来解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曹村派出所现场笔录、曹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曹村卫生院住院病历,本院均予以认证,这四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当时只是打了原告的两只胳膊,所以曹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纯属虚构,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赵某某等三人关于石渣厂厮打经过的证言,同村村民杨某某等33人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二人关于原告被他人骑摩托车带走的证言均系多名证人在同一书面证言上署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银行回单及利息清单无银行签章,通话清单无电信运营商签章,无法对其予以核实,本院亦不予认证。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故证人赵某某等二人关于原告被他人骑摩托车带走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本人及其父亲的陈述,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双方在石渣厂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但其陈述原告是自己往车轮下躺,被告为安全期间才将原告用绳索捆绑在座位上送往医院的说法遭到原告反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名张某。婚后女儿随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家中生活,并改名杨某甲。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富平县**中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5日上午,双方在曹村镇**管区**石渣厂装运石头时,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将原告打伤后,用绳索将其捆绑于车座位上。接原告报警后,富平县公安局曹村派出所出警,在公安干警调解下,事态得以平息。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往曹村镇中心卫生院,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原告回到家中,并于2013年8月2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准许。女儿杨某甲系原告婚前所生,且现在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结婚以来自己为孩子承担的学费、抚养费共计100000元,在离婚时原告应予归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于法无据,亦有悖于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儿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