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谭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土家族。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原审第三人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向阳开,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陶友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母亲谭安秀生育二子一女,即陈正富(已于1960年死亡)、陈正培(土改时死亡)及原告陈某甲。陈正富生育女陈兰(已死),陈兰与谭光忠结婚后生育子谭某某(本案第三人)。陈正培生育陈诗(思)平(已死),陈诗(思)平与胡友兰(已死)婚后生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即本案三被告)。原告陈某甲婚前居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竹景山村合一组(原为中兴乡和平大队合一生产队)。原告陈某甲于1961年嫁到现西沱镇朱家槽村。谭安秀在原中兴乡和平大队合一生产队排楼塝(小地名)处,原有堂屋半间、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木列结构房屋一间及猪圈和厕所。1968年因大雨浸泡两间土木结构房屋垮塌。堂屋半间因垮塌后已被他人在此建房。1969年秋陈诗(思)平一家从该组周家岩(地名)搬到谭安秀家居住。1971年谭安秀跟随原告生活至1986年死亡。至此,谭安秀在排楼塝的房屋一直由陈诗(思)平一家居住。1998年夏,谭安秀原建的木列结构瓦房和猪圈、厕所因火灾烧损。涉案房屋已不复存在,后由陈诗(思)平在2001年重新建房,由三被告分别居住使用。三被告在工业园区拆迁时分别获得相应赔偿。陈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之母谭安秀生育有陈正富、陈正培及原告。陈正培过继给二伯陈朝静到本组周家岩居住,与陈朝静形成养父子关系。陈正培生育子陈思平,陈思平与胡友兰结婚生育了三被告。陈正富与罗家梅结婚生育第三人之母陈兰,陈兰与谭光忠结婚生育第三人谭月华。陈正培、陈正富、陈思平、陈兰均已死亡。谭安秀原居住在中兴乡和平大队合一生产队(后更名西沱镇竹景山村合一组)排楼塝(小地名),有土木结构的堂屋半间、正房两间、木列结构的仓房与猪圈屋约23平方米、未建宅基地约60平方米、地坝约36平方米。陈正富在1960年死亡。原告在1961年嫁到西沱镇人和村家园组。此后谭安秀独居,因年老于1971年跟随原告生活。陈正培在土改期间死亡,其子陈思平一直居住在周家岩至结婚。1974年谭安秀与原告在排楼塝处的前述房屋空置,陈思平与原告商议,要求居住照管,并称保证房子不烂,保证房屋原状,产权永远不变属谭安秀与原告,谭安秀于1986年在原告家死亡并安葬于此。上世纪80年代末,原告举家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居住至今。2011年上半年,因西沱工业园区建设,对原谭安秀的房屋实施征用并且政府通知原告回家迁坟,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家已将原告家的房屋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三被告各分得一部分房屋。对原房屋补偿问题,原告交涉并经政府调解未果。此后,原告得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1992年12月给被告家颁发了[西集建(92)字第04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48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石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应属原告之母谭安秀死亡后的遗产,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分割,不应由三被告独自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西集建(92)字第04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属原告之母谭安秀死亡后的遗产,并将其遗产由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继承分割,原告应得补偿金70000.00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之祖父陈正培过继给堂曾祖父陈朝静不是事实。陈朝静没有儿女,老年无靠,已年满19岁的祖父陈正培见陈朝静家困难才主动去帮助,在旧社会是很正常的。原告诉称谭安秀的房屋间数属实,但并非交给了三被告之父保管和被其拆建,而是自然灾害和火灾原因造成其房屋毁损,到1998年时已全部灭失,现无遗产可继承。谭安秀的房屋三间,靠谭千华家的一间是木列瓦房,然后是两间土砖房屋,与陈朝聘家共有堂屋半间,另有猪圈屋。1968年因大雨致土砖屋两间全部垮塌后成空坝。1969年三被告父母结婚后一年多无小孩,曾祖母谭安秀又是独自一人生活,全靠其孙子即三被告之父陈思平照料。后来谭安秀要求与陈思平共同生活,谭安秀当着陈思平夫妻,并有杨某乙、杨某甲在场,表示将全部房屋赠与给陈思平夫妻所有,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971年谭安秀去原告家生活后房屋空置,1974年才商议由陈思平居住保管该房屋。堂屋半间是在1980年前自然垮塌后由陈正权在该处建房。其堂屋与两间土砖屋灭失后,仅有的木列仓房一间和猪圈于1998年夏天因邻居谭千华家小孩用煤油灯烧蚊帐中的蚊子而引起火灾被全部烧光。陈思平夫妻于1982年在靠陈正权房屋的空宅基地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间,2001年又在靠右边空宅基地上修建火砖房屋两间,同时在被烧毁的原猪圈粪池上修建了石头猪圈。房屋竣工后,按农村风俗搞庆典时原告还到场恭贺。如果是原告所诉事实,为什么在1992年登记时原告不去登记,也不再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在上世纪80年代末举家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居住,到2011年工业园区建设征用其房屋通知回家迁坟才发现被告已将原告家的房屋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三被告各分得一部分房屋,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是在1998年才进城居住,而且一直不间断的在三被告父母家往来,也在其侄儿杨某乙、杨某甲家往来,而且不论红白喜事,原告都会到场。如三被告之父陈思平2003年9月死亡、母胡友兰2008年6月死亡以及被告陈某丁2010年农历正月结婚时,原告及家人都到场参加,难道原告没有看见原房屋变成新修房屋吗,怎么能说不知道。原告诉请确认[西集建(92)字第04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属谭安秀死亡后的遗产是没有道理的。该宗地图上左边土木结构房屋一间是1982年三被告之父母所修建,不属谭安秀的房产,右边全木瓦房和厕所共计41.145平方米,虽然在谭安秀死亡时尚存在,应属遗产,但在未分割前,于1998年因火灾而灭失。工业园区所赔偿的房屋系三被告之父母所修建和购买的集体公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谭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确认[西集建(92)字第042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房屋属原告之母谭安秀死亡后的遗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谭安秀的房屋在其去世前因大雨浸泡垮塌,已灭失部份,在其去世后,本应属于遗产的剩余房屋,又因失火烧毁。因此谭安秀的房屋已不复存在。现在西沱工业园区所拆迁的三被告的房屋有一部份是陈诗(思)平在谭安秀原来的房屋地基上修建的,已非谭安秀原来的房屋,不属于谭安秀的遗产,亦即因西沱工业园区拆迁该房屋所得的补偿款不属于谭安秀的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补偿款属谭安秀之遗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谭安秀的房屋在其去世前因大雨浸泡部分垮塌后,原告当时对垮塌地方进行了修复;在谭安秀去世后,因邻居家失火,当时为拆火路对房屋造成局部损坏;被上诉人父亲陈诗平当时系向原告借住房屋,并承诺房屋的所有权属谭安秀所有。陈诗平在未经谭安秀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谭安秀房屋拆除重建,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属谭安秀。1992年陈思平办理的(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陈诗平,但该证已经通过行政诉讼被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同时谭安秀的房屋有合法来源,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理应由该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人以及其继承人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但由于西沱工业园区建设,国家将集体土地征收,停止办理登记手续。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属谭安秀;二、西沱工业园区建设拆迁补偿,实属集体土地征收补偿。2010年石柱县人民政府开发西沱工业园区,对西沱镇竹景山村合一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进行补偿,其补偿款中含有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该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谭安秀,其补偿款影属谭安秀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辨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对谭安秀的房屋在其去世前就所垮塌的地方进行修复没有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谭安秀去世后因邻居失火导致房屋局部损坏不是事实,而其自身行为也证明已是烧光灭失;上诉人主张陈诗平在未经谭安秀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谭安秀的房屋拆除重建更是无稽之谈。2.上诉人主张(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应属谭安秀也是错误的。不能因为该集体建设用地的办证程序被确认违法就认定权利人属上诉人,该说法是武断的;3.上诉人主张工业园区拆迁补偿实属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土地补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不能对宅基地进行随意处置。村民因户口迁移,死亡等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丧失,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原审第三人无答辩意见。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举示了征收土地安置实施方案、任某某的证言、谭某甲的证言、江某某的证言,拟证明:1.争议之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被国家征收;2.争议房屋产权属谭安秀,水灾及火灾未灭失,原谭安秀房屋被改造。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任某某、谭某甲、江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之陈诗平修建的房屋是在谭安秀原有房屋基础上翻修的房屋还是新建的房屋;二、本案诉争之陈诗平修建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权利主体该如何确定;三、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焦点一。对于本案诉争之陈思平修建的房屋是在谭安秀原有房屋基础上翻修的房屋还是新建的房屋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是翻修,而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主张是房屋因水灾和火灾灭失后重新修建。从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举示的证据看,仅有任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证言、任某甲的证言、江某甲的证言涉及到房屋是否被翻修的问题。江某甲在证言中陈述:“房屋是修过的,至于拆了修还是垮了修的我不清楚了”。因此,江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陈诗平翻修谭安秀房屋的证据采信;任某甲在证言中陈述:“陈思平已将房屋全部拆了翻修过的,现在是砖混,只是灶屋是土墙房子,陈思平拆房修建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陈思平已经死了几年了,就是他死之前不久又翻修一部分,房子修后不久就死了的。从任某甲的证言看,任某甲对房屋的修建情况陈述意见前后有矛盾、有反复,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陈诗平翻修谭安秀房屋的证据采信;杨某甲在证言中陈述:“…后来我长期在外打工,不清楚房屋状况,只晓得我哥陈思平死之前已翻修,翻修也至少八、九年了,房子原还火烧的,后来才跨了”。从杨某某的陈述来看,其长期在外打工,并没有直接见证陈诗平修房的情况,并且其陈述了涉案房屋被火烧烧跨了,如杨某甲的陈述属实,那么,谭安秀被火烧的部分房屋是烧垮的,不是陈思平拆的,陈思平也不太可能在烧垮的房屋上翻建房屋。且杨某甲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时对该事实的陈述与该陈述不一致,因此,杨某甲的证言真实性也存疑,也不足以作为认定陈诗平翻修谭安秀房屋的证据采信;对于任某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陈诗平翻修谭安秀房屋的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诗平在谭安秀房屋基础上翻修房屋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举示了陈某戊、谭某乙、杨某乙、彭某某、彭某甲、江某丙、彭某乙、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谭安秀的房屋分别因水灾和火灾灭失,陈思平是在原房屋灭失后就地重建房屋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陈诗平的房屋是就地重建而非翻建谭安秀的房屋。(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有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据此规定,农村村民系基于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存所需而无偿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对宅基地进行随意处置,且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继承。本案中,谭安秀原有房屋已经因水灾和火灾灭失,其宅基地上附着的房屋及设施已经不存在,谭安秀健在的情况下仅有权在原宅基地上依法重新修建房屋,但无权随意处置宅基地,因谭安秀本人生前未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上诉人陈某甲主张陈诗平原办理的(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应属谭安秀于法无据。那么陈某甲作为谭安秀的法定继承人也无权继承(西集建(92)字第04280,(地号48号)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3)关于焦点三。由于陈某甲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无宅基地继承权,涉案房屋系陈诗平独立修建,谭安秀对陈诗平修建的房屋无共有权,那么陈某甲作为谭安秀的继承人也对陈诗平修建的房屋本身无共有权。即是说陈某甲既不享有陈诗平所修建房屋的共有权、也对其修建房屋所占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其无权享有因陈诗平所修建房屋及宅基地被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的分配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