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桂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熊桂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徐晓兵,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林,男,满族,住址辽中县茨榆坨镇。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伟宁、被告熊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QD2011-8-11号“关于精工(装)大厂房铺架(维修)彩钢瓦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0元,质量须达到抗风压力0.55千牛顿∕平方米,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1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按修复合格时间日顺延满1年。原告陆续依约支付了除10,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17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售后服务做出相应承诺。2012年3月21日,被告施工的彩钢瓦被风吹起多片,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前修复完毕,并重新计算质保期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凌晨4时30分,原告厂区刮起3-4级阵风。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工程质量抗风压应达到0.55千牛顿∕平方米,彩钢房被整体掀落,全部报废。因事发尚在质保期内,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修复完工。2013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敦促其履行2012年12月29日承诺函中载明的保修义务,否则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却以无法修复为由搪塞原告至今。由于被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其工作成果坠落并已全部报废,无法修复。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170,000.00元”,应视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前述赔偿要求后,仅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另外160,000.00元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当天的风速不真实,如按此风速瓦片不可能掀落,原告当时所述为自愿承担一部分。签订合同时不是增值税发票,并且当时约定的是彩钢瓦的发票不是全部发票。如按此应给予返还我增值税税点(17%)。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施工材料角铁是非国标的,是原告方看好后我采购的,因为我现在无力偿还,我只同意赔偿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QD2011-8-11号“关于精工(装)大厂房铺架(维修)彩钢瓦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0元,质量须达到抗风压力0.55千牛顿∕平方米,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1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按修复合格时间日顺延满1年。原告已依约支付了除10,0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17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将该工程交付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售后服务做出相应承诺。2012年3月21日,被告施工的彩钢瓦被风吹起多片,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前修复完毕,并依合同约定重新计算质保期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凌晨4时30分,原告厂区刮起阵风,彩钢房被整体掀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修复完工。2013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敦促其履行2012年12月29日承诺函中载明的保修义务,否则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在原告向其提出前述赔偿要求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2011年9月24日承诺函、2013年4月16日承诺函、气象资料证明、风级风速测算表、现场照片、会议纪要、2012年12月19日承诺函、紧急通知函、快递回执、协议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和被告参加原告公司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被告承揽精工(装)大厂房铺架(维修)彩钢瓦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基于该原因,2012年3月21日被告施工的彩钢瓦被风吹起多片(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前修复完毕),2012年11月28日凌晨4时30分,该彩钢房被掀落大部。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吹落的彩钢瓦及附属材料作价30,000.00元抵给原告,故被告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不是增值税发票,并且当时约定的是彩钢瓦的发票不是全部发票,如按此应给予返还我增值税税点(17%)一节,因被告此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施工材料角铁是非国标的,是原告方看好后我采购的,因为我现在无力赔偿,我只同意赔偿50,000.00元一节,因其在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和参加原告公司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已经认可其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桂林赔偿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乾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及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熊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浩审 判 员 沈大海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