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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马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刘国英,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全(原告之夫),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马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刘国英与被告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全、被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诉称,2013年1月21日中午,我在铲自家南墙外的雪时,被告手持铁锨上前阻止。我便与被告理论,被告顺势用铁锨杵在我的右胸部,将我杵倒在地,造成我受伤及我所穿着的羽绒服和羽绒裤损坏。法院判决已经解决了我遭到人身伤害的损失,但羽绒服和羽绒裤的损失尚未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羽绒服和羽绒裤的损失共计1324元。被告马强辩称: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中并没有提及羽绒服和羽绒裤损坏的情况,故不认可原告的衣服在纠纷中损坏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房屋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过道。双方因被告在过道南侧空地上堆放干柴问题而素有矛盾。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为清理该过道上积雪之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用铁锨杵伤原告。原告的身体在外力冲击下撞向院墙,而后倒地,双膝和双肘均与地面接触。另查,原告的羽绒服、羽绒裤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购买价格共计13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视频光盘、衣服销售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清扫过道上积雪问题引发纠纷,本应合理解决,理性处理,但被告却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铁锨将原告杵伤。原告的身体在外力冲击下撞向院墙,而后倒地,双膝和双肘均与地面接触。被告虽否认原告的衣服在纠纷中损坏,但结合现场视频和衣服损坏的照片,应认定原告衣服的损坏系被告所致,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素有矛盾,此次因铲雪问题再次产生分歧后,原告亦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确有不妥之处,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过高,本院根据财产价值及折旧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英羽绒服、羽绒裤的损失共计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