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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住所地盱眙县三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张殿祥,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长江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郭如中,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平。委托代理人王笃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9号京都大厦11楼。负责人蒋金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与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诉称,2010年12月29日2时30分左右,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苏L×××××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3KM+400M处时,在行车道上撞上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的苏H×××××(HB0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大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评估,车损为4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7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仅为4060元,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42元,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时30分左右,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的驾驶员徐某驾驶苏L×××××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3KM+400M处时,在行车道上撞上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的苏H×××××(HB0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评估,车损为4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90元。另查明,苏L×××××大型客车属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的苏L×××××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该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提出的自身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构成反诉,应另行主张。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5215元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人民币72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盱眙三河祥龙润滑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向原告退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人民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