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龙余与代立奎、程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余,代立奎,程国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杨龙余,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公务员。被告:代立奎,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国松,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龙余诉被告代立奎、程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3年5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至2007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种规格的石料,累计拖欠货款535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8月27日,尚欠293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9380元及利息428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代立奎出具的欠条一张和被告陈国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尚欠原告石料款53560元,被告陈国松承诺由其负责偿还;二、结算清单,证明2007年2月16日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15820元。被告代立奎辩称:被告是帮程国松记账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不知道程国松已还20000元,所以欠条没有扣除。被告代立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程国松辩称:第二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380元,利息不认可。代立奎是帮第二被告记账的,第二被告还原告20000元,代立奎不知道,所以代立奎出具了53560元的欠条给原告。第二被告总计欠原告169380元货款,已还160000元,所以只欠原告9380元货款。被告程国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条七张,证明程国松已给付原告160000元货款;二、(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判决程国松给付原告29380元,程国松不服提出上诉,原告后撤回起诉,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费收据,证明程国松提出上诉的事实;四、身份证,证明程国松的诉讼主体资格;五、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动撤诉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日期有涂改,不能作为当时的约定;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2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张收条的日期在结算之前,说明已经结算过了;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判决是错误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但2007年2月15日的一张收条是在被告代立奎出具的欠条之前,因此,不能证明是偿还欠条后的货款;证据二、三、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2011)舒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已经(2013)舒民二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证据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两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赊购石料。200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代立奎结算,由代立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07年2月16日,实欠原告货款53560元。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国松结算,赊购的石料款为115820元,由被告程国松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被告程国松于2007年2月16日后共计偿还原告石料款140000元(未包含2007年2月15日偿还的20000元)。被告程国松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承诺两被告所欠石料款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料,结算后应及时偿还货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提供了被告代立奎出具的欠条和与被告程国松结算的清单,以及被告程国松的承诺书,并且从两被告已偿还的货款来看,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是雇佣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代立奎在出具欠条时,不知道程国松于2007年2月15日已还20000元,所以欠条中没有扣除此笔还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国松又称,总计欠原告货款169380元,已还160000元,所以只欠原告938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所还的160000元货款中,有一笔20000元还款是在被告代立奎出具的欠条注明日期之前,因此,此笔还款不能冲抵被告出具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奎、程国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龙余货款29380元;二、被告代立奎、程国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元,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