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林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XX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组。被告彭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原告林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张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在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1.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挣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2.如果离婚,被告的条件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彭某某的户口在原告父亲的户口薄上,且儿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二份(含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①被告多年来一直未回家看子女。②被告多年来一直未拿钱回家抚养子女。③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收入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200元,抚养子女的条件更好。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可儿子彭琳翔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时间更多些。对原告提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①被告长期在外是为了务工挣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感情不好导致的分居;②被告主动去看过原告母子,并没有对原告母子不关心;③被告这三年来给付了子女抚养费。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入的稳定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子女上具有更有利的条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举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7日通过电话协商过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提举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子女具有更有利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3月19日在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离婚,因举证不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