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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宁某。被告李某。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2月认识,××××年××月××日结婚。200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醉酒、赌博,并多次毒打原告,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李某辩称,一日夫妻百日恩,孩子是夫妻之间的纽带,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夫妻之间相处生点气是正常的。我也没有第三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9日生一男孩xxx,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前没有嫁妆,双方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但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间有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