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范祖慧与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慧,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范祖慧,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岳,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祖慧诉被告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和被告蒋岳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祖慧诉称,被告蒋岳因工程上资金紧张、特困难,于2011年9月从云南回到岳池,向我和我丈夫借钱。因当时蒋岳的为人诚信度还可以,作为朋友我们就想支持他一下,2011年9月19日,我们从邮储银行岳池建设路网点的两张银行卡取现38万元,从表弟那里拿出18万元。总计借给了蒋岳56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为16万元。当时蒋岳就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岳池建设路网点开了一张银行卡存入了40万元,拿走了16万元现金,并当场给我们写了借条。2012年9月,我们反复向蒋岳催要56万元借款,他都说工程上结账困难,让我们再等一下。2012年10月30日,蒋岳要求将56万元现金续借一年,利息仍然为每年16万元,因暂时无力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一年期间的利息16万元,蒋岳当场在同一张纸上出据了两张借条(56万元的那张为本金,16万元的那张为利息),同时收回了前一次出具的56万元的借条。因56万元借款是续借2011年9月19的借款,为使续借时间与第一次借款时间吻合,故续借56万元本金的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9月19日。由于被告蒋岳不给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蒋岳偿还的本金72万元(含初借本金56万元以及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16万元);2、从2012年9月19日起由被告蒋岳按本金56万元,年息16万的标准向原告范祖慧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岳辩称,两张借条是蒋岳所书写,但蒋岳不曾在原告处借一分钱。事实是:1、2011年被告曾在原告的丈夫主管的邮储银行多次贷款共19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许诺给原告的丈夫回扣40万元,贷款后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提出将这40万元在被告处入股,年红利16万元。2、2012年的9月,原告的丈夫提出要被告还款,被告拿不出钱就向原告出的借条,一张借条是40万元的干股金加2011年至2012年的16万元的红利,共计56万元,另一张借条上的16万元是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红利,两张借条都是2012年10月30日写的。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均与原告无关,是与原告的丈夫王兵产生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蒋岳在原告范祖慧处借人民币现金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原告范祖慧向被告蒋岳催要借款及利息(共计56万元)未果。2012年10月30日,蒋岳要求将56万元续借一年,利息仍然为每年16万元,因暂时无力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一年期间的利息16万元,于是蒋岳在同一张纸上出据了两张借条,换取了上一次出具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祖慧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蒋岳。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祖慧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定于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人蒋岳。前一张借条所记载的56万元借款实为40万元本金加第一年的利息16万元,后一张借条所记载的16万元的借款实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一年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蒋岳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范祖慧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岳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岳否认借款事实,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岳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范祖慧处借人民币现金4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6万元,有被告蒋岳向原告范祖慧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取款、存款凭据佐证,而被告蒋岳否认借款事实,但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可。故被告蒋岳应当依法向原告范祖慧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年利息16万元,其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属于法律允许的收益(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范祖慧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范祖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岳承担(此款原告范祖慧已预交,由被告蒋岳直接给付与原告范祖慧)。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