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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锦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章国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王锦涛;章国际;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廷路**。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涛,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培礼,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国际,居民。原审被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政元运输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涝坡村西上诉人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章国际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苍山县鲁城镇河湾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陈茂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碾压,造成陈茂侠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王锦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国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茂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锦涛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20894.9元、门诊费用180元。2013年4月1日其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5000-7000元,营养期限为12周,建议出院后护理5-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次事故受害者陈茂侠系原告王锦涛之母,其父为王培礼。王培礼、王锦涛主张因陈茂侠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一案,已经苍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413064.38元。被告章国际主张其驾驶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为营运所需登记挂靠在被告枣庄政元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以被告枣庄政元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王锦涛主张收到被告章国际30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国际驾驶机动车与陈茂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并将陈茂侠碾压致当场死亡、致原告王锦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国际负主要责任,陈茂侠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事故肇事鲁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章国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章国际存有严重的疏忽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政元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章国际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章国际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递交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伤残程序的认可。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在(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已认定原告王锦涛及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三合营煤矿)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每天1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074.9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护理费((21天+42天)×62.44元)39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8元)168元、交通费(21天×10元)210元、××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章国际赔偿原告王锦涛经济损失:医疗费11074.9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护理费39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10元、××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100元,计款74996.62元的90%,即款67496.96元。已赔偿30000元,应再赔偿37496.96元。被告枣庄政元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国际赔偿原告王锦涛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章国际负担103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承担1889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明,无法确认其在城镇居住,而实际是一直在老家上学,以城镇居民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锦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且上诉人异议的部分在一审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中已被一审法院认可,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王锦涛的伤残赔偿标准。因在同一事故案号为(2013)苍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已认定被上诉人王锦涛及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