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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盛学芳与刘宜锁、郭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学芳,刘宜锁,郭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5号原告:盛学芳,女。被告:刘宜锁,男。被告:郭立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学芳与被告刘宜锁、郭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盛学芳以双方当事人法庭外协商达成谅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学芳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盛学芳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900元,现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盛学芳承担。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