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宗江、苗新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秀,苗新峰,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张志秀。被告苗新峰。被告宗江。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宗江、苗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秀,被告苗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秀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宗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用期一年,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苗新峰签字担保。后被告宗江已付利息1.2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苗新峰辩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宗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被告苗新峰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宗江结清利息,并要求延续使用一年,月息降至每月1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宗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苗新峰继续予以担保。后被告宗江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中,又还款1万元。为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原告将被告已付的1万元计算成已还本金,并不再计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宗江向原告张志秀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苗新峰签字担保,被告宗江已按约定支付一年利息。2011年4月22日,被告宗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苗新峰继续担保。后被告宗江实际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计2个月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宗江通过苗新峰支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告、被告苗新峰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46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苗新峰所有的苏CWR9**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秀与被告宗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宗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四倍为限。被告宗江超出上述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计算公式:剩余本金=本金×(1-约定月利率×计息时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12×计息时间)】,至2012年4年21日止,借款本金应为3.1602万元。被告苗新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在借款人宗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新峰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宗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秀借款本金3.1602万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减去已付的1.2万元。二、被告苗新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宗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496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宗江、苗新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