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任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守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女孩陈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闹。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很恩爱,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原告父母重男轻女,被告迫于其父母的压力才起诉离婚的。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疼爱,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应珍惜家庭,不能把婚姻当儿戏,被告同意再要一个孩子,来满足老人的愿望。我们感情较好,没有破裂,被告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精神有轻度抑郁,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一女孩xxx。2012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原、被告办理了二胎申请审批手续。2013年10月2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索引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二胎生育审批表一份、柏行村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准备生育二胎;2、精神病防治院处方签两张、单据三张,证明被告因原告起诉离婚精神有轻度抑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病情是原告造成的。上述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索引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二胎生育审批表、柏行村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精神病防治院处方签两张、单据三张,能够证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准备生育二胎,虽然夫妻间有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