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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李保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李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李艳玲,女,回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保,男,回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本区。原告李艳玲诉被告李保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原告诉李保离婚一案,经本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574号判决,判决本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二楼由原告居住使用,楼梯、走廊等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却不腾出房屋,使原告有家难归,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腾出本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二楼,楼梯、走廊等房屋共用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辩称:(2012)瀍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给被告钱,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李艳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保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本院(2012)瀍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部分第五项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一楼由李保居住使用,二楼由李艳玲居住使用。楼梯、走廊等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由原告李艳玲、被告李保共同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该判决书,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3年6月3日生效。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不腾出房屋,要求被告腾出本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二楼,楼梯、走廊等房屋共用部分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辩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给被告钱,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艳玲起诉的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12)瀍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故位于本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二楼及楼梯、走廊等所有房屋共用部分原告具有使用权,被告不腾出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及楼梯、走廊等房屋共用部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给被告钱,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辩称,系该判决书执行的问题,本院在此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区塔西村塔西花园北区二排10号楼房的二楼腾空并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同时,将楼梯、走廊等所有房屋共用部分腾空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保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 石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