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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德勤与邢圣华、仇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勤,邢圣华,仇亚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李德勤。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邢圣华。被告:仇亚辉。委托代理人:庞士光,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农垦中专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B座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586906-2。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勤诉被告邢圣华、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仇亚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圣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勤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35分左右,邢圣华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出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仇亚辉驾驶的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侧翻,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员邢圣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仇亚辉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德勤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多兰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AJ201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仇亚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无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勤被送往医院治疗。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35.7元被告仇亚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邢圣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德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肥辛迪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暂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合肥辛迪时装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单位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仇亚辉的驾驶证,证明仇亚辉的驾驶资格;5、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6、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7、邢胜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驾驶资格和所有人;8、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9、住院、出院录和门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复诊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产生;12、交通费、打印费和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圣华垫付了原告医药费4665元,该数额不包含在诉讼的医疗费范围。被告邢圣华、被告仇亚辉、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仇亚辉对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打印费及其他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被告邢圣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1、证据3-11及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2中合肥辛迪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仇亚辉持有异议,且原告李德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2中暂住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德勤所举证据12,被告仇亚辉持有异议,原告李德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李德勤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6日9时35分,被告邢圣华驾驶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合淮阜高速吴山出入口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淮路口处,遇被告仇亚辉驾驶的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西边景点指示牌杆后向左侧翻,致皖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员邢圣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仇亚辉,原告李德勤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坐人李多兰当场死亡,景点指示牌及其杆上安装的技侦支队设备、绿化带、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圣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仇亚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德勤及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李德勤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426.6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李德勤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原告李德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德勤事故发生后从被告邢圣华领取了4665元。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或者100元,两者以高者为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圣华、仇亚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德勤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圣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亚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德勤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邢圣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仇亚辉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李德勤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邢圣华和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圣华作为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德勤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426.6元、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误工费3755.3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德勤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284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36.9元。被告邢圣华应赔偿原告李德勤医疗费10426.6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3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36.9元的50%,即10018.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邢圣华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000元(死者和伤者按比例受偿)。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德勤医疗费10426.6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3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036.9元的50%,即10018.45元。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016.61元(10018.45元-10018.45元×1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勤10018.45元(含被告邢圣华垫付款46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邢圣华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德勤10018.45元;四、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901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邢圣华负担117元,由被告仇亚辉、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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