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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胡开成与李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成,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胡开成。被告李华。原告胡开成与被告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成诉称:2013年6月30日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福全镇迪埠村工地工资65000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2013年7月26日全部付清,并承诺去找他要债,去一个人每天200元工资,并按款项的10%付给债务利息。原告曾数十次向被告讨债,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工资6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10%计算利息到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胡开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保证书1份,要证明被告李华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5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7月26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李华在绍兴县福全镇迪埠村工地工作。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华向原告胡开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开成福全镇迪埠村工地工资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欠原告胡开成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书中载明的“吴开顺”系其本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开成劳动工资6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