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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晓梅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晓梅,曾用名姜柳辰,女,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晓梅在担任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蓬莱油库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1月至12月,挪用公司资金39351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晓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姜晓梅在任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蓬莱油库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11月至12月,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39351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实,姜晓梅系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蓬莱油库的出纳。2012年12月26日姜晓梅没到单位上班,3月2日,姜晓梅到单位,将她保管的部分销售明细交出来,根据销售明细查实,姜晓梅有393510元售油款没有上交,姜晓梅称其带油款去银行丰款途中把装有油款的包忘有公共厕所丢失了。公司认为姜晓梅将油款丢失后没报案不合情理,怀疑她有可能将该笔款占为己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郑某某证实,其在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根据姜晓梅提供的销售明细表,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6日,蓬莱油库共销售983663元的油料,蓬莱油库共上交了590153元售油款。其还证实姜晓梅系蓬莱油库出纳,负责管理油库的售油款,同时证实了蓬莱油库给烟台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上交售油款的工作流程。(3)证人姜某甲证实,姜晓梅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烟台开发区八角石油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蓬莱油库的出纳会计,负责收取销售油款后上交到公司。2012年11月23日,其公司将蓬莱油库转让给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并对蓬莱油库进行了盘点,发现售油量和实际收到的售油款是一致的。(4)证人于某某证实,姜晓梅从2012年初开始到其新生活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大约有六、七千元。2、书证。(1)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等,证实姜晓梅的支出情况。(2)蓬莱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8月接到宋某某报案后,3月9日经电话通知,姜晓梅到蓬莱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3月10日立案侦查。5月6日对姜晓梅刑事拘留。(3)烟台开发区八角石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晓梅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公司下属的蓬莱油库任出纳职务。(4)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姜晓梅在该公司下属的蓬莱油库任出纳职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烟台开发区八角石油经营有限公司、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等情况。(6)姜晓梅自书的书面说明,证实393510元售油款的明细情况。3、被告人姜晓梅供述,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梅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晓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晓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