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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汪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汪某(汪云勇)。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汪青青(汪青32088219940528304X),现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中心村四组三间房屋以及添置的生活用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汪青青,现已经独立生活。审理中,原告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且双方在本院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原告现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