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湖南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中山西街18号。法定代理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大道今日兴城E区3栋116号。法定代理人罗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二期第4栋二至五层。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郴州市中泰数码广场有限公司、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9元,减半收取2629.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99.5元,由原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