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文明、谢淑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文明,谢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1993号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能军,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文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淑兰,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明、谢淑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明、谢淑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7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形式,分36个月还清,即贷款期限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并对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此次借款所购车辆作抵押给借款银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盖章,为两被告该笔贷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自2012年7月开始,两被告还款多次出现逾期情形,严重违反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即在银行要求下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欠款共计23746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银行欠款237469.6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的代偿违约金为1799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明、谢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黄文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谢淑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被告黄文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贷款590000元用于购车。2、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执行利率以年利率5.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5.94%。4、借款人选择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黄文明所有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2996小轿车S300作抵押,并由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黄文明、谢淑兰与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1、被告黄文明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自愿将贷款所购的奔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被告黄文明委托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为其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黄文明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590000元。3、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贷款行借款凭证为准)。4、被告黄文明应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还款。贷款行于还款之日在被告黄文明还款账户内划收未得或不足的,将会通知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被告黄文明在此授权:如被告黄文明未按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文明催收,被告黄文明应当主动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0元/次的催告费。6、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黄文明拖欠借款合同项下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被告黄文明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告黄文明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被告黄文明接到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款通知后,应按追款通知的规定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还应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之后,被告黄文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的借款出现多期逾期。2013年4月25日,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黄文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归还本息共计237469.68元。后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文明催要代为偿还贷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黄文明、谢淑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与被告黄文明、谢淑兰、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明、谢淑兰、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文明到期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代被告黄文明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文明追偿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故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文明偿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37469.6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明未及时偿还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5‰/日,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适当调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明与谢淑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故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明与谢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明、谢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湖南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237469.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746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2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22元,由被告黄文明、谢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