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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怀利与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利,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国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炜。上诉人王怀利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王怀利向大安公司缴纳了10000元定金。2012年11月2日,王怀利、大安公司签订了商用房租赁合同,大安公司将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奥邦家具建材广场18栋114号、11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租期两年,自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前两年租金收半年,免一年半。租金19元每平方米每月,实收租金831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王怀利收到收铺通知书后15日内进场装修,逾期未进场装修,大安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已缴租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大安公司收回房屋时,王怀利不能对其装修和设施进行拆除或者要求补偿。第七条约定保证金2000元。第九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王怀利未经大安公司同意擅自不开业、中断营业或未按照大安公司要求正常营业累计时间达3日以上。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规定,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1.5倍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用房租赁合同,大安公司将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奥邦家具建材广场18栋113号、116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租期两年,自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前两年租金收半年,免一年半。租金19元每平方米每月,实收租金8990元。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王怀利又依约缴纳了第二份合同的租金8990元,并陆续缴纳了装修押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垃圾费400元,加上之前缴纳的10000元定金,共计23390元。王怀利在庭审中称,两套商铺都是签合同以后十天左右拿到钥匙的,拿钥匙当天购买黄沙一车支出160元。2012年11月14日,购买了瓷砖支出4840元,购买6包水泥支出100元。2013年元旦的时候,移建商铺里的石膏墙支出1300元。用镀锌管焊接广告牌的支架,支出了3600元。王怀利的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元旦的时候移建了石膏墙,元旦后6、7天测量装修所需用的材料,春节后没有装修。大安公司的证人负责给大安公司招商的杭州崇业房产公司营销公司赣榆招商部经理出庭证明,王怀利是其招商来的,从签合同之后就一直打电话催王怀利进场装修,告诉王怀利奥邦家具广场于2013年5月1日开业,不装修就来不及,到2013年3月初的时候,大概通知过王怀利七八十次。还证明王怀利是在2013年3月6日左右焊接了广告牌的支架。2013年3月11日,大安公司发给王怀利通知函一份,告知其所租赁商铺因未按约定进场装修而收回,所交纳租金不予退还,并收回本案争议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王怀利提供的现场相片可以看出,王怀利购买的黄沙、水泥、瓷砖2013年3月10日时仍堆放在本案争议房屋内,未进行实质性装修。庭审中,王怀利、大安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庭审后,大安公司自愿同意返还王怀利交纳的租金、保证金等23390元。上述事实,有王怀利、大安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相片、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怀利、大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王怀利、大安公司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怀利收到收铺通知书后15日内进场装修,逾期未进场装修,大安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已缴租金不予退还。王怀利虽然在收到房屋后购买了黄沙、水泥、瓷砖等装修材料,但该装修材料一直堆放在所租房屋内近4个月,经大安公司的委托人多次催促后,至2013年3月10日仍未进行实质性装修。王怀利明知其租赁商铺所在的奥邦家具建材广场于2013年5月1日开业,却怠于装修近4个月。王怀利虽然按期进场,但经催促后仍未进行实质性装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大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无不当,故对王怀利要求大安公司赔偿违约金及装修损失4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安公司自愿返还王怀利所缴纳的租金、装修押金、保证金等2339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怀利与被告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3月11日解除;二、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怀利23390元。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王怀利承担。上诉人王怀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单方面解除合同,将商铺高价转让他人。1、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装修,只是由于天气寒冷及过年没有装修完,合同第六条之约定15日内进场装修,并未约定何时装修完。2、一审法院对格式条款做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3月11日收铺,总共2个半月,一审认定怠于装修4个月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赣榆县大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被代:第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年的合同,但实际上只收了半年的租金,为了2013年5月1日能正式开业而做出的让步,上诉人一直到2013年3月11日都没有对房屋进行实质性的装修,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预交的费用不予返还,但是经过协商后同意将其所交款项退还,上诉人所主张的黄沙、水泥没有实际使用,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利与大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怀利、大安公司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怀利收到收铺通知书后15日内进场装修,逾期未进场装修,大安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已缴租金不予退还。王怀利虽然在收到房屋后购买了黄沙、水泥、瓷砖等装修材料,但该装修材料一直堆放在所租房屋内近4个月,经大安公司的委托人多次催促后,至2013年3月10日仍未进行实质性装修。王怀利明知其租赁商铺所在的奥邦家具建材广场于2013年5月1日开业,却怠于装修近4个月。王怀利虽然按期进场,但经催促后仍未进行实质性装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大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无不当,故对王怀利要求大安公司赔偿违约金及装修损失4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安公司自愿返还王怀利所缴纳的租金、装修押金、保证金等2339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王怀利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怀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