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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无业。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飞雪,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道,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及辩护人欧阳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冯某与朋友“林总”共同向被告人邓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赌博,后因赌博输掉未能偿还。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遂将冯某扣下要其筹钱,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逼冯某写下13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将冯某带至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好时光酒店21楼的15号房非法拘禁逼其还钱,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还叫来了被告人谭某、何某协助看管冯某。2013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又将冯某转至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七天连锁酒店701房继续关押逼其还钱。2013年6月27日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将冯某解救,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邓某乙、谭某、何某,2013年9月7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甲、谭某、何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邓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的意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谭某、何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谭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