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公丕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吴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吴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公丕信,蒙阴县鑫星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良,居民。原告公丕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吴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吴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信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吴运良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蒙阴县朱郭公路野店镇棋盘石村路段,与我驾驶的鲁Q×××××号“新动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运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03.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1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98元、施救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81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原告68周岁已是无劳动能力者,不应支付其误工费。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需要支付。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吴运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吴运良驾驶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蒙阴县朱郭公路野店镇棋盘石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公丕信驾驶的鲁Q×××××号“新动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公丕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45.78元,支付拍片费、诊查费、西药费、中成药费等1557.92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下血肿,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公丕信的损伤致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下血肿,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损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公丕信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运良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203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运良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丕信无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公丕信系蒙阴县鑫星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公为卿、其亲属包汉华护理。护理人员公为卿系北京东软越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73.71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包汉华系蒙阴县金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公丕信所有的鲁Q×××××号“新动力”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298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运良所有,登记在王言国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37130000026328,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37130000069661,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前,原告公丕信撤回了对蒙阴县坦埠食品站、王言国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吴运良倒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吴运良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修复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根据该意见,并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68周岁已是无劳动能力者,不应支付其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8周岁,但正在单位正常工作上班,且有工资收入,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故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135.76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6天,其中一人按每天202元,另一人按110元计算,护理费为4992元。出院后一个月按每天202元计算为6060元,护理费共计为110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公丕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3.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98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781.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丕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8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981.70元。二、原告公丕信的剩余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公丕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对于被告吴运良预付给原告公丕信的现金10000元,应从原告公丕信获得的赔偿款中返回给被告吴运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吴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