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无锡鑫泰塑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庚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鑫泰塑业有限公司,无锡庚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鑫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泰工业园丰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朱泉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庚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西石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邹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鑫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庚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鑫泰公司一审诉称:庚鑫公司诉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审理后,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鑫泰公司支付24万元。鑫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了退让货款5万元并对注塑机履行维修义务等,但庚鑫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庚鑫公司按照双方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返还鑫泰公司已多付款项共计149300元并对JTL-390注塑机履行维修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庚鑫公司承担。庚鑫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属一案两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协议没有可诉性,鑫泰公司应当提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再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滨湖法院立案受理庚鑫公司(原名为无锡旭东机械有限公司)诉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滨湖法院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庚鑫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鑫泰公司不服滨湖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庚鑫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生产,应当驳回庚鑫公司的起诉;2、二审将提供新证据,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在二审期间,鑫泰公司于同年6月7日向该院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鑫泰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7月10日,庚鑫公司依据(2012)锡滨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25日,滨湖法院扣划鑫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4300元,鑫泰公司遂向滨湖法院提交其与庚鑫公司于同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确认鑫泰公司结欠庚鑫公司货款24万元,庚鑫公司因供给鑫泰公司的机器质量问题自愿退让5万元,现鑫泰公司实际结欠庚鑫公司货款19万元;2、上述款项于滨湖法院解除查封之日给付10万元,余款9万元待庚鑫公司在2012年9月前对涉案的JTL-390注塑机维修好,经鑫泰公司确认可以正常使用后两天内给付庚鑫公司;3、庚鑫公司同意对涉案的JTL-390注塑机的继续保修一年;4、法院的诉讼费用4320元,由庚鑫公司承担。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旭东对该协议书不予承认。同年7月27日,鑫泰公司向滨湖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为鉴定协议书甲方一栏邹旭东的签名是否系邹旭东书写,确认协议书真实性。同年10月24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该起委托鉴定案件。同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署期“2012年6月5日”的《协议书》甲方处“邹旭东”签名字迹是邹旭东本人所写。2012年8月至10月,滨湖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至鉴定结论出来期间,陆续执行了鑫泰公司249300元(部分款项已交付申请人庚鑫公司,余款12万根据本案鑫泰公司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至滨湖法院办理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执行中,庚鑫公司对协议书及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认为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按判决书执行;对机器质量问题,鑫泰公司应另案诉讼。2013年1月16日,鑫泰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与庚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滨湖法院审理后判决结案,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鑫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鑫泰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鑫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2010年4月9日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协议书并不影响或妨碍滨湖法院(2012)锡滨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二、鑫泰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庚鑫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注塑机尾款并要求其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不属于重复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惠山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鑫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庚鑫公司先前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一后一前,后一合同是对前一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内容不相同,注塑机的尾款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支付金额不同,质量瑕疵维修义务约定不同,保修期限亦不相同。所谓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地位互换,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存在明显差异;故鑫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庚鑫公司先前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并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也并非同一证据,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予以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庚鑫公司辩称:鑫泰公司起诉依据2012年6月5日的协议书是针对生效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可以再行诉讼;和解协议不是庚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原审裁定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鑫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泰公司与庚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滨湖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鑫泰公司的质量抗辩法院审理后未予采纳,故双方就货款及质量问题的纠纷已经审理终结,现鑫泰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如鑫泰公司有能够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新证据,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