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屠福元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屠福元,史亚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屠福元。被申请人:史亚莲。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屠福元签订编号为E[最高额]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1)年[T03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屠福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在21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申请人屠福元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屠福元名下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506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6第142112号)。被申请人史亚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屠福元签订编号为B[借]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2)年[J006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屠福元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E[最高额]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1)年[T035]号;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还约定被申请人屠福元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此外还约定申请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申请人屠福元承担。被申请人屠福元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申请人史亚莲作为抵押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屠福元发放贷款12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另载明:执行年利率6.6%;贷款到期日201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屠福元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7日届还款期,其亦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仅于8月7日划扣利息171.93元、9月21日扣划本金9.13元。现被申请人屠福元尚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99990.8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648.07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屠福元、史亚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506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屠福元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199990.87元;2.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6648.07元;3.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99990.87元及欠息664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200元;5.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屠福元、史亚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屠福元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屠福元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屠福元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屠福元、史亚莲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溪子苑25号楼506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82**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199990.87元;2.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6648.07元;3.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99990.87元及欠息664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200元;5.本案申请费79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