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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学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学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86号申请人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安彬。被申请人郝学山。委托代理人丁晓杰。申请人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物业公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学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是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安彬以及被申请人郝学山、委托代理人丁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举出“员工辞职(退)审批表”证明申请人因不能胜任工作,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辞退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离职时申请人额外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而予以辞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11.1l元。上述裁决作出后,东景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1、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被申请人主动辞职,申请人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由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错误。2、仲裁委程序开庭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郝学山答辩称,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申请人招用被申请人到其单位任项目经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员工辞职(退)审批表》。该表载明:“因本人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签字确认驷马城小区枯死树59棵,故与公司达成协议不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公司辞退,因不能胜任工作。落款人郝学山,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5曰。单位副总经理和执行总经理均签字确认,意见为同意辞退,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之后,申请人多支付被申请人一月工资,被申请人也未到申请人处上班,并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故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东景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郝学山因支付劳动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引发争议,经仲裁裁决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负有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应予撤销法定情形的证明责任。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议: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其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本案调查收集在案证据看,在仲裁审理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员工辞职(退)审批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员工辞职(退)审批表》中被申请人写书的辞职原因系“公司辞退。因不能胜任工作。”;而副总经理意见“同意辞退。”故《员工辞职(退)审批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写内容一致,证明因被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辞退,并非是被申请人自行提出辞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提出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故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