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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占、梅宝玉,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张书占、梅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豫MBA1**号专项作业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恩驾驶的豫M199**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某某,张某恩及乘车人马某柱、任某鹏、刘某乐、孟某章、赵某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屈某某、张某恩、刘某乐、孟某章的伤情为重伤,马某柱、任某鹏、赵某海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恩、刘某乐、孟某章、马天柱、任某鹏、赵某海的陈述;证人姚某丽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恩、孟某章、马某柱,任某鹏、赵某海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书占、梅宝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屈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依据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发生致其昏迷清醒后,其向110、120报警,并忍受伤痛维持现场,应当认定为某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某己的罪行,构成某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屈某某某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人屈某某驾驶三门峡市保安公司的豫MBA1**号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53KM+300M处时,由于天下小雪,路面有结冰,车速较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恩驾驶的豫M199**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恩、豫M199**号客车的乘车人赵某海、豫MBA1**号专项作业车的乘车人刘某乐、孟某章、马某柱、任某鹏及被告人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恩、刘某乐、孟某章及被告人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马某柱、任某鹏、赵某海的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恩、赵某海及豫M199**号客车的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乐、孟某章、马某柱、任某鹏的医疗费均由各某所在单位支付。被害人张某恩、赵某海、孟某章、马某柱、任某鹏均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专项作业车辆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所有。2、书证接警证明、120呼救受理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乐、孟某章、马某柱、任某鹏、张某恩、赵某海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恩、赵某海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孟某章、张某恩、马某柱、任某鹏、赵某海均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屈某某及被害人刘某乐、孟某章、张某恩、马某柱、任某鹏、赵某海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除自己曾报警外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雪天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较快,操作失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重伤,三人轻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某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除被害人刘建乐外,其他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某愿认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屈某某构成某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某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建庄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