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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与曹开祥,毕顺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曹开祥,毕顺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陈宏义。原告孙连美。原告陈玲。原告陈兴杰。法定代理人陈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浩林,扬州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开祥。被告毕顺林。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仪征市**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原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良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梦诗,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与被告曹开祥、毕顺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曹开祥、毕顺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梦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共同诉称:2013年5月1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曹开祥驾驶被告毕顺林所有的苏KES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扬州城北汽车客运站门前公交站台附近时,与停靠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公交车前部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家属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经扬州友好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2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2926.52元。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被告曹开祥、毕顺林垫付了抢救费用84950.6元,其中包括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赔偿;4、原告主张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过高,应按照各承担50%来划分。被告曹开祥、毕顺林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曹开祥驾驶被告毕顺林所有的苏KES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扬州城北汽车客运站门前公交站台附近时,与从同向停靠在公交站台上下客的公交车前部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经扬州友好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2、事故发生后,陈*在扬州友好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产生医疗费84950.06元,该费用由被告毕顺林垫付,其中10000元由被告华泰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陈*头部损伤严重,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陈*就职于扬州市邗江区欣彩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并居住于该单位宿舍内。陈*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陈玲结婚,2011年4月25日生有一子陈兴杰。陈*的父亲陈宏义出生于1962年5月17日,母亲孙连美出生于1963年2月9日;5、被告曹开祥系被告毕顺林单位员工,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6、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开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7、苏KES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杨村镇小关社区、邗江区欣彩图文设计制作中心、双桥养殖场出具的证明、邗江区欣彩图文设计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工资预付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商业车险保险单、强制车险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二、应按照何种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950.06元,其中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毕顺林支付74950.06元,对此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360元(60元/天×3天×2人),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三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0元;5、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50元(3500元/月÷30天×3天),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2993.5元(2011年度45987元/年÷2),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677元/年×20年),因陈*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5935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0元(18825元/年×16年÷2),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即陈*的儿子陈兴杰长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832.25元(45987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人),被告华泰扬州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偏高,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500元;10、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11、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1400元,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40000元,因死者陈*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90288.56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已垫付),本案中,医疗费用总额为85055.06元(医疗费849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余额为75055.06元(85055.06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伤残赔偿费用的总额为805233.5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伤残赔偿费用余额为695233.5元(805233.5元-11000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合计为770288.56元(75055.06元+695233.5元)。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开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按照7:3进行划分,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应支付539201.99元(770288.56元×70%),其中支付原告方486736.95元{(695233.5元×70%)+(45元+60元)×70%},支付被告毕顺林垫付的医疗费52465.03元(74950.06×70%)。综上,被告华泰保险扬州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96736.95元(486736.95元+1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交通事故赔偿款596736.95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顺林垫付的医疗费52465.03元;三、驳回原告陈宏义、孙连美、陈玲、陈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方负担340元,被告毕顺林负担3400元,此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毕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