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长华与被告冯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华,冯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付长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德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长华与被告冯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华、被告冯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华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被告没有偿还,到2012年也没有还上,2012年12月10日我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说暂时无力偿还,我要求被告将本息合计后为我重新出具借据,因此被告向我出具了74000.00元欠据一份,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013年10月份,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说是将钱给还给银行了,没有钱给我。按照本金74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按利息二分计算合计16280.00元。误工费及差旅费我自愿放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冯德军辩称,我于2010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原告称50000.00元欠条丢失,于2012年12月10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400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50000.00元本金,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年的利息24000.00元,合计74000.00元。我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00元,当时我没有看欠条,原告将50000.00元的欠条给了我,拿着欠条我就回家了。在原告将我起诉后,我才发现原告给我的欠条不对。被告以自己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未能给付,同时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本息合计为74000.00元的借据一张,但原告以将原借据丢失为由未将原借据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误工费及差旅费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在计算利息过程中存在着复利,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主张已将借款本息给付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据一张,但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在陈述中其内容相互矛盾,故本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长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7.00元、保全费9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