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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碧英与被告邱图灵、刘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英,邱图灵,刘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江碧英。被告:邱图灵。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丽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江碧英与被告邱图灵、刘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碧英,被告刘国强,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国强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姑婆山大道黄田加油站路段超车过程中,与邱图灵驾驶相向而行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向右打方向,导致与刘国强同向行驶由江银凤驾驶搭载原告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邱图灵、江银凤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图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银凤及原告无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国强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邱图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1.52元、误工费15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0元、邮政专递费64元,合计5902.6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强、邱图灵共同赔偿,刘国强、邱图灵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强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额外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应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本被告与邱图灵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邱图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认定,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只应计算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护理、探望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邮政专递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如实际由被保险人支付,应返还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国强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姑婆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19时21分,刘国强驾车驶至黄田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邱图灵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国强相向行驶)发生碰撞后又向右打方向,导致江银凤驾驶搭载江碧英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国强同向行驶)摔倒,造成邱图灵、江银凤、江碧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刘国强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图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未投保强制险的二轮摩托车载物超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银凤、江碧英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碧英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共住院12天,住院医疗费为3304.5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腹部外伤并右肺肌化性炎、胸闷肥厚;2、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出院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江碧英今年30周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桂J×××××号二轮摩托车系江银凤所有。桂J×××××号小型轿车系刘国强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国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江碧英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4.5元。桂J×××××号二轮摩托车系邱图灵所有,邱图灵没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2013年11月7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进行本诉讼支出邮政专递费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电脑咨询单、邮政专递发票及被告刘国强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起止地,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图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银凤及江碧英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刘国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邱图灵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304.5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该费用实际由被告刘国强为其垫付,刘国强主张将该费用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③护理费675.09元(20534元/年÷365天/年×12天)。④误工费1518.95元(20534元/年÷365天/年×27天,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共27天)。⑤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事故处理地等确定该数额)。原告伤情较轻,未有相应医嘱建议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128.54元。3、原告的损失6128.54元中,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784.5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675.09元、误工费1518.9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44.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784.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344.04元,合计6128.54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邱图灵、刘国强无须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国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4.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碧英各项损失共计6128.54元;二、原告江碧英返还被告刘国强3304.5元,该款从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江碧英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江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64元,合计89元(原告江碧英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强负担8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