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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薛国秀、邱力、邵长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国秀,邱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冷言冬,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三合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薛国秀,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力,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长英,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国秀、邱力、邵长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言冬,被告薛国秀、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8日,刘玉民由被告邱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被告薛国秀、邵长英均签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借款人刘玉民于2010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691.22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薛国秀辩称,贷款属实,钱是刘玉民用的,让被告薛国秀和邱力、邵长英夫妻当的担保。贷款人于2010年农历11月初8死亡,被告薛国秀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邱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邱力去签字按手印,担保了5万元,时间不长贷款人去世。找贷款人的家人还款。被告邵长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刘玉民由被告邱力担保在原告下属的三合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656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刘玉民2010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薛国秀(借款人刘玉民之妻)、被告邵长英(被告邱力之妻)均书面声明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长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国秀、邱力、邵长英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0691.2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薛国秀、邱力、邵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