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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激聪与被告梁海洪、孙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激聪,梁海洪,孙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邓激聪,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宝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海洪,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幸,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激聪与被告梁海洪、孙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激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洪、孙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激聪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海洪是小学至高中的同学,被告因需资金购买房屋及办理房产证,于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5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给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借款汇总为一张《借条》,被告梁海洪当日立有《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一年内归还10万元,其余5万元一年半内归还。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底前归还,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海洪、孙幸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海洪因急需资金周转,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一年内归还10万元,其余5万元一年半内归还,该5万元至今未到归还期限。2012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梁海洪与孙幸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梁海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2013)浔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梁海洪、孙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梁海洪、孙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激聪提供由被告梁海洪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梁海洪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梁海洪经原告追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海洪归还借款11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梁海洪通过电话的方式口头辩称其对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15万元借款,是2011年所借,2012年9月15日汇总成一份《借条》,但该《借条》上的15万元借款,其实际得款5万元,有10万元是利息累计入本金,不认可借款本金是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幸与梁海洪属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幸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梁海洪、孙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洪、孙幸应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给原告邓激聪。本案受理费12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海洪、孙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