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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万成美、彭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万成美,彭海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成美,女。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海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成美、原审被告彭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成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彭海辉赔偿万成美医疗费8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62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04.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当事人(待查)驾驶粤SX***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彭海辉,车辆识别代号:LB3FA63L86H009268,发动机号:MR479Q511306246)途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梅林村隧道路段时与行人谢丽、林琼、万成美、舒恒恒、李根元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谢丽、林琼、万成美、舒恒恒、李根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司机(待查)驾车逃跑到梅林村村内弃车逃逸。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待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丽、林琼、万成美、舒恒恒、李根元不负事故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8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保单号为PDZA201244190000050144,车牌号为粤SUP0**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与粤SX***8号小客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是一致的),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没有证据显示粤SX***8号小客车有投保商业保险。事发后,万成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78.1元及门诊费345.2元。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出院后,万成美花费门诊费193.8元,万成美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予确认该费用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万成美提供金额为160元的陪护收据,称是医院安排护工的费用。万成美提供东莞大岭山广顺电子厂的营业执照、薪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显示:万成美是东莞大岭山光顺电子厂的员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万成美2012年1月-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是2917.13元/月,万成美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休息期间未支付工资。万成美诉请按照3050.83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万成美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万成美确认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另查明,案涉事故的另一伤者林琼已就其事故损失将彭海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该案原审法院认定林琼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646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共3353.33元。对于案涉事故车辆粤SX***8号小客车事发时是否被盗抢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公安分局连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2012年6月18日,显示:2012年6月18日14时55分许,事主彭海辉报案称:2012年6月16日2时至9时20分期间,其发现停放在大岭山镇大片美村远大家具厂对面马路的红色吉利美智轿车被盗走,车主:彭海辉,车牌号码粤SX***8,发动机号MR479Q511306246,车架号LB3FA63L86H009268)发函到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公安分局连平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函复主要记载:据彭海辉口供,其于16日早上9时许发现自己小轿车不见后,马上拨打110报案。但根据派出所调查相关报警记录,并无发现彭海辉报案记录。彭海辉称,其于2012年6月初在自己办公室台面上不见了小轿车的其中一把钥匙,当时并不知道是否被其朋友闻雪棚拿走。彭海辉还称,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从视频中亲眼看见其朋友闻雪彭下车时使用车钥匙关车门,而且该车正是其不见的小轿车,该点与交警现场提取的视频监控显示一致。在闻雪棚未到案说明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断定2012年6月16日车牌号为粤SX***8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被盗。对于粤SX***8号小客车事发时的司机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发函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调查,该大队复函主要记载:该大队接报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调取梅林村的治安监控视频进行查看,从该治安监控视频里看到一名男子从肇事粤SX***8号小客车下车后离去。车主彭海辉指认该男子是其同学闻雪棚。由于没有找到闻雪棚并证实其是肇事司机,故闻雪棚只是具有驾驶粤SX***8号小客车肇事的重大嫌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陪护收据、按金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薪资表、劳动合同、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回复函、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公安分局连平派出所回复函、询问笔录、现场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彭海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成美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如何确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彭海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粤SX***8号小客车事发时是在车辆被盗抢期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公安分局连平派出所的复函,尚无法断定事发时粤SX***8小客车是否被盗。从案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粤SX***8小客车事发时是在被盗抢期间,故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成美及案外人林琼相对于粤SX***8号小客车而言,均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万成美的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万成美。对于万成美超出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粤SX***8号小客车的司机(待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彭海辉作为粤SX***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司机(待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司机(待查)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具体身份暂未查明,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先由彭海辉承担。彭海辉在承担了司机(待查)的赔偿责任并查明无名氏的身份后,可以向司机(待查)进行追偿。对于万成美的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万成美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193.8元,万成美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万成美的医疗费共7723.3元(住院医疗费7378.1元+门诊费345.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3.误工费:万成美是东莞大岭山光顺电子厂的员工,原审法院根据其2012年1月-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2917.13元/月计算如下:2917.13元/月÷30天/月×7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即60天)=7195.59元;4.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当地一般护工水平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对万成美主张花费的护工费160元,属于前述计算的护理费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5.交通费:万成美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万成美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万成美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万成美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案涉事故并未给万成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万成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2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8423.3元,与(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案件认定林琼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466.4元合计为14889.7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5657.13元[(8423.3元÷14889.7元)×10000元]给万成美,剩余2766.17元(8423.3元-5657.13元),由彭海辉承担100%即2766.17元。以上第3-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8095.59元,与(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3号案件认定林琼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353.33元合计为11448.92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8095.59元给万成美。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3752.72元给万成美。彭海辉应赔偿2766.17元给万成美。对于万成美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52.72元给万成美;二、限彭海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66.17元给万成美;三、驳回万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由万成美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3元,由彭海辉负担4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案涉交通事故,无名氏驾驶彭海辉的车辆造成包括万成美在内的五名行人受伤,无名氏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在公安机关未查明无名氏的身份以及检察机关未对无名氏提起刑事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受理万成美的民事诉讼违反了该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以无名氏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但该刑事案件仍未提起诉讼,属于尚未审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万成美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中止审理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海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万成美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提起上诉,视为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审法院该认定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万成美是基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彭海辉之间的交强险合同而主张其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相关损失。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对交强险强调是基本保障功能以及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应与被保险人或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先行向万成美赔付的义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目前尚未刑事立案,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中止本案审理,其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