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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锦霞,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德龙,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明。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涉案的计算机单机游戏并享有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把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对设计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原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其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该游戏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将此事诉诸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游戏库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相关情况。证据三至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权利公证书以及证据七、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的外包装及光碟,均证明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在中国大陆合法发行,原告经宇峻奥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拥有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证据八、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安装原告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证据九、发票,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用。证据十、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就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一事发律师函协商,但协商不成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10497号《公证书》等权利公证书的记载,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其授权,依法取得了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受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后,2010年12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孙超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76号的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以一般消费者身份办理登记手续后随机使用该网吧的一台电脑按以下步骤操作:启动、登录计算机,新建一个WORD文档,点击该计算机的桌面上的“单机(网络)游戏”菜单,进入游戏界面,分别选取、运行了与涉案游戏软件字样的图标,出现涉案的游戏画面,公证员对上述每一步操作均进行截屏并保存在新建的WORD文档内,并转存至事前准备的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即移动硬盘)里,由公证人员某上述U盘的录像刻录成光盘并封存。本院打开证物袋,读取光盘内容并进行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所截的图片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中能找到一一对应的页面。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截屏的所涉游戏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76号的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首先,游戏天堂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结合游戏天堂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4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字第10497号《公证书》等的记载,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游戏天堂公司经中国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该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续展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本院确认游戏天堂公司在授权期间享有涉案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有权主张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网吧侵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证据,且该公证书属有效公证文书。相关的公证书明确载明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到被告进行相应证据保全行为,被告在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安装涉案的单机游戏软件并供不特定的上网消费者使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限于此)。对其他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涉案的方式侵害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网吧电脑上的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Ⅱ》。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甜甜网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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