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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祥玲与卢发财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玲,卢发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吴祥玲,女,1988年10月25日出。被告卢发财,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吴祥玲与被告卢发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符翠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玲诉称:2008年,双方打工相识;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原告生育孩子后,因被告不顾家、赌博、吸毒,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打架,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祥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芭蕉村村民委员会、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卢发财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城区打工相识;2009年5月26日,双方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下半年,原告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打架,两人的夫妻关系开始产生裂痕;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祥玲与被告卢发财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原告吴祥玲生育孩子后,两人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的夫妻关系虽然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吴祥玲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祥玲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吴祥玲要求与被告卢发财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玲要求与被告卢发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代理审判员  李启兰代理审判员  符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