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25日,高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居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8日,高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0年11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1997年被告认识了一位婚外异性,自此家中再无宁日,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不听。2013年11月初,双方为了贷款,被告提出要原告兄弟帮忙,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打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认为我们已过了大半辈子,争争吵吵避免不了,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况且我们的儿子快结婚了,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0年11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务问题,时常发生争吵,甚至于打架,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孩子已成年,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虽然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当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正解处理好家务问题,还是能在一直起生活的。同时,对于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本院已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也已当庭表示改过,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