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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荣宝与被告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宝,钟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顾荣宝,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国,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浙江省某市某路某号。原告顾荣宝与被告钟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宝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某食品店供应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奶、奶粉、饮料等食品。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人民币40,5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食品。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588元。嗣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十二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原告货款40,58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588元。被告钟建国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既已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588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国支付原告顾荣宝货款4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