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常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XX,XX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租赁被告三台塔吊机器,双方对租赁的价格、安全质量、安全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由于塔吊发生吊钩连同装有粘土空心砖笼一起坠落,造成现场施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派人到场正确面对这一事故。死者亲属因此到施工现场围堵闹事,致使工地停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平息事态,安抚死者家属,原告只得与死者亲属几经协商,终于达成协议,按协议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抚养费、补偿费等,合计352000元。事故发生也使原告方被安全主管部门行政处罚120000元。2010年5日6日,在安检部门的安排下,XXXX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事故分析报告,报告结论是绳夹规格偏大,在长期的荷载作用下造成钢丝绳从绳夹中脱落而发生吊钩坠落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XX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告管理松懈,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塔吊安装时用材规格与规定不符,造成该起事故发生,被告塔吊安装时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与该事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完全在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人身损害垫付赔偿款35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3、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了维修保养事项,有特殊约定的,应该以特殊约定为准,因此,原告应承担吊塔的维修保养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三台塔式起重机。2009年10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合同,保养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应对在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每月至少一次检查并作记录,对安全装置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作记录。设备发生故障,被告接到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故障排除,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原告应对机械设备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生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应待隐患消除方可投入使用。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出租的起重机型号、机器数量、租金交付、安全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备注第2条约定,被告配备专职机操工,定人定机,并负责机械设备日常检查和保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工地规章制度。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双方分清责任各负其责,重大安全事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如原告自己安排操作工,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原告负全责。2009年11月21日XX市XX建筑机械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租的三台塔机进行检验,并出具(2009)建检东字第T092、T093、T09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整改合格。其后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塔吊司机由被告介绍,具体工资待遇、上班时间等事项由原告与司机面谈,薪金由原告直接支付。2010年5月2日,原告使用的Q7225型塔机在起吊吊笼行走过程中,吊笼滑脱发生事故,致人员伤亡,为此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2010年5月6日XXXX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为塔机钢丝绳夹规格偏大,在塔机安装时钢丝绳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坚固,即达不到在螺母收紧后将主绳丝压扁直径的1/3的要求。在长期的荷载作用下造成钢丝绳从绳夹中脱出而发生吊钩坠落事故。2010年7月12日,XX市XX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作出常新城建(2010)56号处理决定,认为被告承接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平时管理松懈,未按规定实施维修、保养。其安装的事故机械因吊钩绳卡滑落,致人死亡。故决定停止天任公司自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辖区承接工程业务。审理中,原告认为塔吊操作工是由被告安排,由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平时管理松懈,而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第一款明确约定,由原告安排操作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不管机操工,只负责出租塔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4日租赁合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常新城建(2010)56号处理决定、协议书、352000元收条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三份、设备维修保养合同、2009年10月的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此前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租赁事实签订的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建设部2008年1月颁布《建筑起重机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是对塔吊使用中进行保养的特别约定,原告作为塔吊的使用人,有义务对在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根据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结论,塔吊主要是采用不恰当的钢丝绳夹,且在长期载荷的反复作用下,造成钢丝从绳夹中脱出而发生事故。由此说明,该事故形成有一定时间性,并非突然发生,与塔吊的日常保养维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塔吊使用人,未按约定对塔吊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也未作相关的检查记录等台帐,在塔吊使用过程中,原告未遵循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人员伤亡,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塔吊出租方,所出租塔吊虽经过安全检测,也约定维护保养责任,但事故报告显示,塔吊使用的纲丝绳夹与钢丝不符,由此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承担80%。原告因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52000元,经本院审查,赔偿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根据责任比例,该损失被告承担704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70400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金坛市XXXXXX有限公司承担5264元;被告常州市XXXXXXXX有限公司承担13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