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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刘业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欧阳绍键、欧阳绍样、刘日荣经密谋后,开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旺景摩托车配件档口,将在该处修车的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强行拉上车,并拉至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9队欧阳绍键的鸡棚处。后被告人江某和上述同案、以及其他几名男子以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偷了欧阳绍键鸡场的鸡为由,用拳脚和木棍对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实施殴打,强迫两名被害人承认偷鸡事宜,并向两名被害人每人索取25000元所谓“偷鸡赔偿款”。后在暴力胁迫下,两名被害人分别打电话给自己的家人,声称自己偷了别人的鸡,别人要求赔钱,快送来25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何耀文的妻子送来2万元交给欧阳绍键,被害人何耀文在被逼又写下5000元欠条后离开现场。而被害人吴国桥的家人赶到现场,但未带钱,被害人吴国桥被逼写下25000元的欠条。凌晨3时许,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解救了被害人吴国桥。经鉴定,被害人吴国桥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耀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南站抓获被告人江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江某抢劫二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抢劫数额巨大、既遂二万元,以及被告人江某有劣迹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主要提出其开车和欧阳绍健、欧阳绍样、刘日荣在摩托车档口碰到二名被害人,是欧阳绍健下车和二名被害人聊了二、三分钟左右后,二名被害人自行上车,后其等人到了欧阳绍健的鸡棚几十米处停车,欧阳绍健和二名被害人去了鸡棚,而其和欧阳绍样、刘日荣到欧阳绍样离鸡棚一百多米的家里喝了约四十分钟茶,其后听村民说鸡棚很吵才过去看到欧阳绍健和二名被害人在争执,且当时有很多村民在围观,村民是听到后陆陆续续过去,后欧阳绍健打电话给陈伟镰,陈伟镰说鸡是二名被害人偷的,二名被害人也承认偷鸡,村民有推推碰碰二名被害人,但其和欧阳绍样、刘日荣没有打二名被害人,欧阳绍健说报警处理,二名被害人说赔钱私了,且各自打了电话打家人拿钱过来,何耀文的钱交给了欧阳绍健,并写了5000元的欠条,其不知道二名被害人和欧阳绍健上车的时候要做什么,欧阳绍健和二名被害人在协商赔偿的时候,其有在场但没有参与,其没有获利,也没有殴打二名被害人,其了解到二名被害人约偷了160只鸡,而按照市场价格大概是85元每只等辩解意见,对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表示没有意见,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辩护人主要提出二名被害人是承认偷鸡后被村民打伤,被告人江某没有与同案人密谋且事后没有分赃,没有抢劫的犯罪目的和故意,被告人江某不构成抢劫罪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定处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欧阳绍键、欧阳绍样、刘日荣(均另案处理)开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旺景摩托车配件档口,将在该处修车的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强行拉上车,并拉至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9队欧阳绍键的鸡棚处。后被告人江某和上述同案、其他几名男子殴打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同案人欧阳绍键等人向何耀文、吴国桥索要偷鸡赔偿款5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国桥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耀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南站抓获被告人江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耀文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22时50分,当时其和朋友吴国桥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美的空调对面修车档修摩托车,突然有一架面包车开到其俩面前,下来4人就把其和吴国桥拉上车,过了几分钟后就到了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9队鸡场外,在场有10多人。他们把其俩放下,并把其俩分开。分开后,有人过来问其有没有偷他们的鸡,其就说没有他们就用拳脚打其,打了大概1小时后他们又过来问其有没有,其说有你们要多少钱其都给。他们说不是钱的问题,他们就问陈伟镰和卢成标是否有参加偷鸡,其就说没有。接着他们用拳脚和砖头打了其20分钟。其疼的不行了,其就说陈伟镰和卢成标都有参加。他们就问其要赔多少钱。其就说1万5,他们说要2万5。其说“好,可以,要多少我就给多少,只要你们不打我就可以。”他们叫其打电话给陈伟镰和卢成标,其打了,但他们不来。接着他们就问吴国桥,陈伟镰和卢成标他们有没有一起偷,吴国桥开头也是说没有,不过后来他们打到吴国桥说有。接着他们就写了一份欠条给其俩签,其俩也签了,其就打电话给其老婆拿钱来,过来一会儿其老婆就来到把钱给了他们后其俩离开了。其没有偷鸡。其认识被告人,拉其上车中有个叫欧阳绍键,男,年约40岁,身高163厘米,身材中等,永明村人,手机:137××××1545,还有个叫“阿亮”男,年约35岁,身高160厘米,身材偏痩,永明人,“丁海”男,年约36岁,身高身材中等,永明人,其它的不清楚。对方是用拳脚和用砖头打了其的头顶,伤势没大碍。对方勒索了其2万元人民币。其没有偷他们的鸡。2012年10月20日晚上,在摩托车修理档,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分别是江某、阿荣、阿样、阿格,将其和吴国桥拉上车。到鸡场让人殴打过其后,让其打电话给朋友送钱过来。其就打电话给王燕芬,其跟王燕芬讲,其在欧阳绍健的鸡场那里,现在他们要其赔钱,两个人一共是五万元,一个就是赔两万五,你快拿钱来。被害人何耀文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某就是“在2012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绑架我至花山永明村九队鱼塘,并打我的江某”。2、被害人吴国桥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其与何耀文在花山镇摩托车修理厂修理摩托车。这时花山镇永明村“啊鸡”打电话给何耀文说借他的面包车用一下,何耀文没有借给他,但何耀文告诉了“啊鸡”其俩在哪里。过了大约3分钟后,“丁海”、“啊荣”、“欧阳绍建”、“啊样”开着一辆皮卡车到其面前,直接下车将其与何耀文强行拉上车。“丁海”用手臂勒住其的颈部,“啊样”在后面推其,上车后对方将其俩带至花山镇永明村的一鸡棚,到了永明村后他们就将其与何耀文分开看管。其在屋子内的一张凳子坐着有一个人在看管其,而何耀文就被他们带至旁边的鸡棚内。其只听见何耀文被他们打到求救,期间其听到他们对何耀文说“啊廉”已经全部说出来了,(“啊廉”用免提与他们通电话,当时“啊廉”确实是说知道其、何耀文与卢成标在2012年9月16日盗窃了他们的鸡)。后来他们就一直打何耀文,大约有一个多小时何耀文的老婆送来了两万元人民币过来,他们才把何耀文放了。后来他们就开始打其,说其盗窃了他们的鸡要其赔偿两万五千元人民币。当时其并没有承认,但是他们说其不承认就不能离开,其一直被他们打,后来其承受不了他们的毒打,就被逼承认了盗窃了他们的鸡。但是其并没有钱赔偿给他们,其写了一张两万五千元人民币的欠条,后来警察就到了(当时其打电话凑钱的时候其叫其朋友报警的)。对方见警察到现场后,他们就叫其在警察面前签一张其等自行解决的调解书,对方叫其在三天之内给他们三千元人民币,剩下的钱分期付款,其签完调解书之后他们就将其放走了。其没有伙同何耀文、卢成标盗窃他们的鸡。他们说其盗窃了他们的鸡是因为“啊廉”说其等盗窃了他们的鸡。“啊廉”是花山镇永明村人,其与他只是朋友,具体他为何这样说其其也不清楚。其签下的欠条的具体内容是“2012年09月16日何耀文、卢成标、吴国桥、陈伟廉盗窃了欧阳绍建一百六十只鸡,愿意赔偿欧阳绍建两万五千元人民币,签名是其本人。他们四人将其和何耀文拉上车。到鸡场后,欧阳绍健的一个弟弟先用拳头殴打其,再用木棍打其,其被打晕在地。醒来后,江某和欧阳绍健拖其到一个椅子上,江某说其装死,又将其扶起来,用膝盖顶其的腹部五六次,其这样又被打倒在地。其打电话给姐姐、哥哥、妹妹等人,让他们送钱来。其都是和他们讲:我偷了别人的鸡,你们一定要拿25000元来欧阳绍健的鸡棚来。欧阳绍健一到鸡棚就拿走了其的手机和戒指,但其离开鸡棚时,他又还给其了。被害人吴国桥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某就是“在2012年10月20日10点左右绑架我至花山镇永明村九队的人江某”。另被害人吴国桥对调解书(内容为:“在9月16日晚何耀文、卢成标、吴国桥、陈伟镰几个偷欧阳绍健得鸡160多只,今天已同欧阳绍健私自解决,绝无反悔之事发生,和其他事发生,我绝不反悔,已结此事。今天起互不追究责任。保证人:吴国桥欧阳绍健2012年10月21日见证人:卢福铭欧阳绍怅吴国豪”。)进行了签认,签认上述文字是其在威逼之下所写的文字,是其亲笔所写的。3、证人卢银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其正在修车,这时有两名男子骑一部男装摩托车到其的店铺,说:“帮我修一下车”,由于其正在修车,就说:“等我把这一部车修好之后,再给你修吧。”他们俩人看其在忙,于是他们自己找工具在修车。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开过来一辆白色小车,跟派出所带后箱车的车型差不多的车,停下来什么也没有说,其等修车的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把刚才自己修车的两名男子带到车上,把车开车了。其认识过来修车的两名男子,以前来修过几次车,但叫不出名字。那两名男子大约身高170cm,有一个略高,身材中等,另一个偏矮一点,有一点痩;两人都讲本地“白话”,具体是哪里人其不知道,其他的信息不清楚。对方有四个人,他们动作太快,四名男子带走修车男子时,其等都没有反应过来,脸面也没有看见。四个男子没有带走其他东西,只带走了“修车男子”。四个男子开车来,下车时,其没有看见他们手里拿什么工具。“修车男子”被带走时,把摩托车放在其的店铺,后来被“修车男子”中瘦一点那个人的老婆带回去了。那个人的老婆是在修车的过程中来的。其对“修车男子”的老婆不熟悉。4、证人王燕芬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何耀文的妻子。2012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其下班后,打电话给其老公何耀文(137××××7391),他说他和其表叔吴国桥在花山镇两龙旧街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于是其就过去那里找他们。22时50分许,其老公何耀文接到一名叫“啊鸡”的电话,他问其老公何耀文借面包车使用,其老公没有同意借给他。“啊鸡”问清其老公当时在何处后就挂了电话。约5分钟后,有部车(具体车型其记不清)来到修理店门口停下,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一下车就把其老公何耀文、表叔吴国桥按住,然后把他们推上车,然后就开车走了。其于是打其老公电话,但是一直没有人接听,其只好先回家了,到了10月21凌晨2时许,其接到其老公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叫其取20000元人民币到永明村九队的鸡场,见到欧阳绍键。他说其老公何耀文偷了他的鸡,要其等赔25000元了事,先赔20000元,剩下的5000元要其等10月23日早上还清。其见到其表叔吴国桥正被人殴打,其老公坐在椅子上,用手按住胸口,表情痛苦。于是其赶紧将钱交给欧阳绍键,欧阳绍键要求其老公写下欠条,还威胁说不写欠条就打其老公,其老公只好写下欠条,然后其和其老公才得离开。其表叔吴国桥就留在那里,其和其老公在4时许回到家,这时其表叔吴国桥打电话(130××××4580)过来让其筹2000元人民币给他,其说其没有钱,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另证人王燕芬对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被拉上车的地点进行了照片签认,签认“以上图片显示的就是2012年10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我的老公何耀文被欧阳绍键拉上车的地方”。5、证人陈伟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晚上1点许,何耀文打电话给其,与其通话说:“吴国桥偷欧阳绍键鸡的事,你和卢成标也有份,我现在在永明村九队的鱼棚里,你有没有时间到我这边来?”其说:“你们偷鸡没有我的事,我也没有时间去,我现在要去接我女朋友下班。”于是他挂了电话。其感到不放心,过来大约5分钟,其主动打电话给欧阳绍键,并说:“他们偷你的鸡不关我的事,我没有偷你的鸡”,但欧阳绍键说:“他们说你有份,我不管”,就挂电话了。大概当晚2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欧阳绍键,想问清楚他们偷鸡的事,但他在派出所,并叫其过去派出所,其说“我不去”,他就说“如果你不去,以后发生什么事我不管”,其就没有话说了,把电话挂了。6、证人农秀仁的证言,主要内容:欧阳绍健是其的丈夫。从2011年3月欧阳绍健在永明村11队一鱼塘边达了一个鸡棚,其等开始养鸡。在2012年9月,其等发现少了180-200只鸡。每只鸡重5至6斤,价格是14至15元每斤,总价约15000元左右。7、证人卢福铭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晚上,其在永明村值班,欧阳绍健在21日凌晨打电话给其,说他们抓了偷欧阳绍健鸡的两名男子,让其到场处理。其就说将两名男子带到村委来,欧阳绍健不同意,并讲到此事不麻烦,你过来作为见证人就可以了。其答应后,随后欧阳绍怅开一辆小汽车将其接到欧阳绍健的鸡场。其到现场后,看到欧阳绍健、欧阳绍样、欧阳绍钊、欧阳绍格、刘日荣等村民在场,也看见吴国桥及阿文分别坐在椅子上。欧阳绍怅对其说,吴国桥和阿文偷了欧阳绍健的鸡。很快,一个自称阿文老婆的女子来到鸡场,将两万元钱交给欧阳绍健。阿文和自己的老婆很快离开了鸡场。随后其也离开鸡场回到村委休息。到21日5时左右,花山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到永明村现场协助处理。其又来到欧阳绍健的鸡场,看到两名值班民警,两名辅警、吴国桥的姐姐、姐夫、哥哥、外甥等多人也到了现场,派出所的民警分别找双方的人了解情况,并按双方的意愿进行调解。其在一张笔记本上撕下的纸上做了双方调解的见证人写下自己的名字,便回家了。其是在21日凌晨才听说欧阳绍健的鸡被偷的事情。8、证人吴国豪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有一个亲弟弟叫吴国桥。2012年1月20日晚上其回到家休息,到了21日4时吴国桥用130××××4580打其手机,电话里用比较急促的口气要其准备25000元现金,其问他借钱的用处,他不让其问具体的原因,其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告诉他借不到,他告诉其“你没钱给我就是想让我死”。其听着这些话,感觉不对,判断他出了事,其起床马上骑摩托车到花山镇永明九队。大约4时40分左右,其到了永明九队,找到了吴国桥,也看见了到现场处理的派出所两名民警。其到现场后,就看到趴在地上的吴国桥,就问为什么这样,他说,欧阳说自己偷了鸡,被欧阳打了多次,还被逼写下了一张欠条。自己并没有偷鸡,也不让其等给钱。其到现场后,看到吴国桥头部有血流出来,后来因语言不合,又被对方踢了二脚,具体何人踢得不清楚。在民警的处理下,其和吴国桥等人离开了永明村九队。9、证人卢成标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0日晚上2时许,吴国桥打电话给其,与其通话说叫其到欧阳绍键的鱼棚去。后来欧阳绍键的弟弟开小车其家门口接其去,当其等经过村委时,叫村委主任卢源铭一起去了。然后,欧阳绍键问其有没有偷他的鸡,其说没有,而他却说其有偷他的鸡。其就说那就报案。接着他们就有五六个人打其,打完其后,叫其不要出声,并叫其到鱼塘的另一边去。呆了一会儿,他们的人说没有其的事,叫其走,然后其就走了,回到家里。其不知道欧阳绍键的鸡被偷的事,其也不知道是谁偷了欧阳绍键的鸡。其认识何耀文和吴国桥。其认识吴国桥有几天时间,他是花东人,是摩托载客,其是在“欣欣”网吧门口认识他的,其他的情况其不清楚,认识何耀文只有二三个月的时间。其不知道何耀文、吴国桥、陈伟镰偷鸡的事,其也是听别人说其偷鸡时,其才知道何耀文、吴国桥、陈伟镰与其一起偷鸡的事。其没有偷欧阳绍键的鸡。当时何耀文的老婆拿了20000元给欧阳绍键的事,其当时也在场,除了20000元被欧阳绍键拿去,还有何耀文手上戴的戒指也一起被欧阳绍键拿去了。吴国桥写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的事,其不知道。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欧阳绍枨叫其到其家吃饭,其在当日17时就搭摩托车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九队欧阳绍伥家中吃饭。吃饭后20时许,因为没有香烟了,其驾驶一辆粤a×××××小车和欧阳绍键、欧阳绍样、刘日荣到花山镇两龙村去购买香烟。当汽车经过一摩托车维修配件档口时,欧阳绍键就对其等说:“这个档口的两个人曾偷过我的鸡,我们要把这个事情搞清楚。”于是其将汽车开至摩托车维修配件档口的道路边上,然后欧阳绍键、欧阳绍样、刘日荣下车就把“阿文”、“阿桥”叫上车来,要他们到偷鸡的现场把事情弄清楚。欧阳绍键又叫其开车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欧阳绍键的鸡场,到了鸡场的鱼塘边上,其等都下了汽车。欧阳绍键就多次问“阿文”,“阿桥”就不承认在此鸡场偷过鸡。在他们说话的过程中,欧阳绍样、欧阳绍枨、欧阳绍钊、欧阳绍格等十几个村民都到了鸡场边,看见“阿文”“阿桥”不承认,就有人起哄并开始殴打“阿文”“阿桥”,后来“阿文”“阿桥”就承认了在此鸡场偷了几百只鸡。欧阳绍键就叫“阿文”“阿桥”各赔25000元,后“阿文”的老婆送来20000元,“阿文”又写下5000元欠条,但其没有见“阿桥”写欠条。后来花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写了调解书。后“阿文”、“阿桥”同民警一起离开了。其看见“阿文”、“阿桥”都承认偷鸡的事,其就手对他们脸上各打了两巴掌。11、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137××××7552(陈继镰)、159××××3646(王燕芬)、131××××1498(卢成标)、130××××4580(吴国桥)的手机通话记录。1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2012)2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耀文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头部、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2012)2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国桥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面部、胸背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及一处肋骨骨折和第八胸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4、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吴国桥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伤残程度为拾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国桥被敲诈勒索案的处警情况》,证实:2012年10月21日的凌晨3时许,花山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去到永明村9队鱼塘边的一养鸡场找到吴国桥,当时在场有20多名村民及吴国桥的四、五名亲属。当时,欧阳绍健称吴国桥等人偷鸡,但吴国桥称没有偷。民警欲将欧阳绍健和吴国桥带去派出所,但村民阻挠。后吴国桥方与欧阳绍健方达成协议后,民警将吴国桥带走。第二天,吴国桥和何文耀到花山派出所报警。1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根据两名被害人的口供,得知“丁海”这个名字,然后通过民警走访以及照片辨认,最后锁定江某就是两名被害人口供中所说的“丁海”。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调阅花山派出所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原始警情,没有永明村有关鸡类被盗窃的报警记录和报警笔录;也没有永明村村中201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公共视频;本案中的同案欧阳绍键、欧阳绍样、欧阳绍枨、欧阳绍钊、欧阳绍格、刘日荣均在逃;证人王燕芬外出打工,暂无法再次联系做笔录;欧阳绍健、欧阳绍怅已经办理网上追逃手续,其他同案人欧阳绍样、欧阳绍钊、欧阳绍格、刘日荣正在进一步核实其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经走访,案发地附近的村民表示对该案相关情况并不知晓。18、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铁路公安民警于2012年12月6日在广州南车站抓获被告人江某。1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公(花)强戒决字(2005)第040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穗劳字(2006)第35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05年4月1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品于2006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复吸毒品2008年5月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作案时是成年人。对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江某伙同同案人欧阳绍键等人将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强行拉上车带至欧阳绍键的鸡棚处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何耀文轻微伤、吴国桥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卢银华、王燕芬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江某在事前有密谋索赔、在事中有参与索赔、在事后有分得索赔款项的事实;三、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被告人江某等人强行拉上车,分别于次日3时许被释放、解救,被告人江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存在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期间有多名村民陆续到现场围观或者加入纠纷,且有多名公安人员和其他人员到现场参与解决纠纷,欧阳绍键等同案人向被害人何耀文、吴国桥强行索取赔偿款的行为存在超出被告人江某主观犯罪故意的实际可能;四、综合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江某为协助欧阳绍键等同案人解决失窃纠纷而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其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不明显,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精神,应当作被告人江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当。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尚未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强行将二名被害人带至他处并实施殴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江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江某伙同同案非法扣押二名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为伤残程度拾级,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江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表示对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可以综合其在诉讼期间的认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并综合本案犯罪的起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与上述相符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