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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法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贾某某,男。被告谢某某,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份相识,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5日婚生长子贾某甲,2008年4月12日婚生次子贾某乙。从2010年开始,被告与黄某不清不白,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闹。2010年7月底被告曾不告而辞带着小儿与黄某一起出走。我多方查找,被告不与我见面。后我称同意与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才于同年10月25日从外归来。在亲友劝说下被告在家生活月余时间,后于2012年12月10日以送小孩上学名义再次不告而辞。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内乡县赤眉镇韩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申请证人李某丽、陈某丽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缺乏沟通,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7月,贾某某电话联系让她回家,谢某某不回;贾某某称回来一起去离婚,谢某某才回来,10月份回来,在家月余,12月10日被告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谢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谢建党,证明原、被告曾经为生气闹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并证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难以为继。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李某丽、陈某丽证言与被告之兄所述可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1月25日婚生长子贾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8年4月12日婚生次子贾某乙。后由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不能很好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12年7月底不告而辞,离家出走数月,以离婚为条件,才在2012年10月25日回到家里,在亲友劝说下,在家生活月余,又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同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活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告而辞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次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次子贾某乙暂由原告贾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百度“”